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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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訴字第38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誣告等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訴字第3812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誣告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18900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為有罪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依簡式審判程序獨任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意圖使他人受刑事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刑事偽造文書自首訴狀內偽造之「乙○○」印文貳枚,均沒收。
犯罪事實
一、甲○○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民國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詎仍不知悔改,明知乙○○(所涉偽造文書罪嫌,另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並非億富國際股份有限公司、大來科技有限公司、優比數科技有限公司、波音科技有限公司、鼎富貿易公司、非尼克斯股份有限公司等6家公司之實際負責人,乙○○亦與該6家公司自設立後至94年11月2日止,其董監事、股東資料被偽造之案情無關。另內容不實之 陳逸文 、 陳麗娟 、 陳麗潔 、 陳麗蓉 、 陳沁怡 、左淑英等6人之個人綜合所得稅單據,係甲○○所偽造,而非乙○○所偽造,竟意圖脫免自己罪責及使乙○○受刑事處分,先於94年5、6月間某日,在臺中市南屯區某不詳地點,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刻「乙○○」之印章1枚後,於94年11月2日,冒用乙○○之名義載以乙○○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違反稅捐稽徵法等犯罪事實,並將該偽刻之印章蓋用於刑事偽造文書自首狀內具狀人、撰狀人簽名蓋章欄下,而偽造「乙○○」之印文2枚,並於94年11月7日將該偽造之刑事偽造文書自首訴狀持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行使之,並誣告乙○○涉有上開罪嫌,致使乙○○因而遭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5年度偵字第7515號案件偵辦,足生損害於乙○○。嗣因該案經檢察官於95年4月10日,移送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併案審理後,甲○○於該案審理中始坦承冒用「乙○○」之名義自首等情,而於其所誣告之前開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前揭誣告犯行。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自動檢舉偵查起訴。理由
一、本件被告甲○○所犯係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認為適宜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甲○○於偵查中及本院準備、審理時坦承不諱,復有刑事偽造文書自首訴狀及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6年度上訴緝字第1589號刑事判決各1份在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核與事實相符,應堪採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查被告行為後,刑法部分條文業於94年2月2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起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該條文係規範行為後法律變更所生新舊法律比較適用之準據法,是刑法第2條第1項本身雖經修正,但無比較新舊法適用之問題,應一律適用裁判時之現行刑法第2條第1項之規定,為「從舊從輕」之比較,又新舊刑法關於刑之規定,雖同採從輕主義,惟比較時仍應就罪刑有關之共犯、未遂犯、想像競合犯、牽連犯、連續犯、結合犯,以及累犯加重、自首減輕暨其他法定加減原因(如身分加減)與加減比例等一切情形,綜其全部之結果,而為比較,再適用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處斷,而不得一部割裂分別適用不同之新舊法(最高法院95年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參照)。準此:
㈠修正後刑法第55條刪除牽連犯之規定,則被告所犯刑法第16
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及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將分論併罰,對被告自屬不利,而應適用修正前牽連犯之規定較為有利於被告。
㈡準此而論,經綜合罪刑全部,就新舊法整體比較之結果,應
以修正前刑法對被告較為有利,自應適用行為時即修正前刑法。
㈢又被告受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
徒刑以上之罪,無論依修正前刑法第47條規定,抑或依修正後第47條第1項規定,均構成累犯,因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亦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之問題,均應依一般法律適用原則,適用裁判時法(最高法院97年第2次刑庭會議決議參照)。
四、核被告甲○○所為,係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又按刑法第169條第2項之偽造證據及使用罪,原屬同條第1項誣告之預備行為,因其犯罪之危險性較為重大,故不必實行誣告,仍予獨立處罰,如果偽造此項證據持以誣告,除另犯其他罪名外,按照低度行為吸收於高度行為之原則,祇應論以第1項之誣告罪名,不應再適用第2項從重處斷(最高法院30年上字第194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被告前開誣告乙○○犯行,應論以刑法第169條第1項之誣告罪,檢察官認係犯同法第
169條第2項之罪,容有誤會。另被告利用不知情之成年刻印業者,偽造「乙○○」印章,係間接正犯。又偽造「乙○○」印章後,在所偽造之自首訴狀內更偽造「乙○○」之印文,為偽造私文書之部分行為,而偽造私文書之低度行為,為行使偽造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被告行使偽造私文書既為誣告罪之方法,即其所犯上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誣告罪間,具有方法目的之牽連關係,應依修正前刑法第55條後段之規定,從較重之誣告罪處斷(檢察官認有吸收關係,亦有未洽)。被告前因偽造文書案件,經臺灣臺北地方法院以93年度易字第15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94年7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乙節,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各罪,皆為累犯,均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又被告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應依刑法第172條規定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爰審酌被告意圖脫免自己罪責,而冒用被害人乙○○之名義,捏造不實之事項向地檢署自首,自生損害於被害人乙○○,並影響司法審判之正確性甚鉅,所為實屬不該,惟念其犯後於所誣告案件裁判確定前自白,並能坦承犯行,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被告上開犯罪時間,係在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定減刑之條件,爰依該條例規定減其宣告刑2分之1。在刑事偽造文書自首訴狀內偽造之「乙○○」印文2枚,既均係被告所偽造,業經本院認明如前,爰依刑法第219條之規定,不問屬於犯人與否,均沒收之。另偽造之「乙○○」印章1枚,並未扣案,且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均供稱已丟棄,不在了等語,顯然已滅失而不存在,未免將來執行之困難,爰不另為沒收之諭知;偽造之刑事偽造文書自首訴狀,業經被告持以向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遞狀而行使,雖係被告供本件犯罪所用之物,但已非被告所有,亦不為沒收之諭知,附此敘明。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第169條第1項、第172條、第210條、第216條、第47條第1項、第219條,修正前刑法第55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
7條,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丙○○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陳玉聰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吳彩華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之法條:
刑法第169條第1項意圖他人受刑事或懲戒處分,向該管公務員誣告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0條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刑法第216條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