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字第10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傷害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8年度簡上字第1070號上訴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被告傷害案件,不服本院高雄簡易庭中華民國98年
8月25日98年度審簡字第3588號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98年度偵字第12968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但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
159條第1項及第159條之5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判決所引用之證據,其中屬於傳聞證據之部分,均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證據程序,當事人於審判程序亦同意作為證據,本院審酌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均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皆有證據能力。
二、本案經審理結果,認第一審簡易判決認事用法均無違誤,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並引用附件第一審簡易判決書(含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載之事實、證據及理由。
三、檢察官雖依告訴人丙○之請求提起上訴,認被告乙○○迄今未向告訴人道歉,亦未賠償告訴人所受損害,原審僅量處被告拘役50日,量刑顯屬過輕等語。惟按量刑輕重係屬事實審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事項,茍已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而未逾越法定刑度或濫用權限,即不得遽指為違法,最高法院著有72年台上字第6696號、75年台上字第7033號判例可資參照。是以,原審判決若無裁量逾越或裁量濫用之明顯違法情事,自不得擅指其違法或不當。經查,原審認被告犯傷害罪事證明確,因而依刑法第27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規定,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並考量告訴人受有右側前額1×0.2公分挫傷及右手掌0.5×1公分瘀傷之傷害,且被告犯後迄未賠償告訴人所受之損害,顯無悔意,暨其職業、家庭經濟狀況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被告拘役50日,並諭知以新臺幣1000元折算1日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其認事用法均無不當,量刑亦稱妥適。上訴人以原審量刑過輕為由,據以上訴,指摘原判決不當,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至被告持以丟擲告訴人之雨靴1隻,為證人 蔡武清 所有之物,業據證人蔡武清於偵查中供陳明確,足認該雨靴非屬被告所有供犯罪所用之物,自不得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第373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甲○○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五庭審判長法官莊珮君
法官楊國煜法官吳佳樺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廖佳玲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普通傷害罪)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千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