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度聲減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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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聲減字第20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減字第207號聲請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受刑人因妨害風化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人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減刑詳如附表編號㈠所載,與附表編號㈡所列之犯罪已減得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月又拾伍日。
理由
一、查受刑人甲○○因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經分別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確定在案。茲檢察官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㈠之犯罪,其犯罪時間在中華民國96年4月24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聲請與附表編號㈡所列業經裁定減刑之犯罪所處之刑,定其應執行之刑。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所犯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犯罪行為後,刑法第51條定應執行刑之規定於94年1月7日修正,95年7月1日施行,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20年」;而修正後之該款則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經比較新舊法結果,修法後之規定非較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2條第
1項前段之規定,應依修正前之刑法第51條第5款,就本件受刑人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案件之執行完畢,係指數罪定應執行之刑後,已將該應執行之刑執行完畢而言,若僅數罪中之一罪所宣告之刑執行完畢,而數罪合併所定應執行之刑尚未執行完畢,即應認為未全部執行未畢(最高法院78年度第2次刑事庭會議、臺灣高等法院第3次刑事庭庭長會議討論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法律問題㈢決議二結論可資參照)。故編號㈠之妨害風化罪雖已執行完畢,依同條例第8條第1項之規定,「執行完畢」原不在減刑之列,惟合於同條例第10條第1項之得定應執行刑之罪,故仍得諭知減刑;另查該附表編號㈠之罪,雖依同條例第9條,應諭知易科罰金折算之標準,惟依聲請欲合併定應執行刑附表編號㈡之罪,原不可易科罰金,縱經減刑後,再與之合併定應執行之刑,依修正前刑法第41條第2項之規定,亦不得易科罰金,故不為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於附表編號㈠所示之罪已執行完畢之刑,應由檢察官於指揮執行時扣除之,此與定應執行刑之裁定無涉,併此敘明。
三、經核尚無不合,應予准許。爰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8條第1項、第3項、第10條第1項、第12條,修正前刑法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王淑惠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黃旭淑

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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