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簡上附民字第7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8年12月30日
裁判案由:妨害名譽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判決原告乙○○被告甲○○上列被告因妨害名譽案件(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經原告提起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萬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7年4月22日晚間7時許,騎乘車號000-000號機車搭載其子,途經高雄市○○區○○路○○巷○○號前之道路旁,竟朝原告乙○○吐口水,侮辱告訴人之名譽,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非財產上之損害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0萬元。
二、被告則以:伊因責罵小孩,口水太多不小心吐至原告身上,並非故意等語置辯。並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三、按附帶民事訴訟之判決,應以刑事訴訟判決所認定之事實為據,刑事訴訟法第500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本件原告主張遭於前揭時、地,遭被告公然以吐口水之方式侮辱之事實,業經本院98年度審簡字第318號刑事簡易判決認定事證明確,依刑法第309條第1項之公然侮辱罪,判處被告拘役30日,嗣經檢察官提起上訴,經本院98年度簡上字第675號駁回上訴確定在案,有刑事判決在卷可稽,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實。
四、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主張遭被告公然侮辱一事,堪信為真實,已如前述,被告所為顯已不法侵害原告之名譽法益,是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向被告請求非財產上之損害賠償,即屬有據。
五、再按慰藉金之賠償須以人格權遭遇侵害,使精神上受有痛苦為必要,其核給之標準固與財產上損害之計算不同,然非不可斟酌雙方身分資力與加害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51年臺上字第223號判例可資參照。本院審酌原告與被告素不相識,無端遭被告以吐口水方式侮辱,身體及名譽均屬受創,而被告復飾詞狡辯,堅不認錯,事後態度不佳,暨考量原告現為家管,具有小學學歷,名下有房屋及土地等不動產,被告則為臨時工,惟目前無業,具有國中肄業學歷,名下並無任何財產,此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2份在卷可稽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10萬元之非財產上損害賠償,尚嫌過高,應予核減為2萬元。
六、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2萬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尚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本件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91條第10款準用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之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八、原告固聲明訴訟費由應由被告負擔,惟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無庸徵收裁判費,且訴訟費用之核定屬法院職權事項,無庸就此而為准駁,附此敘明。
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刑事訴訟法第502條第1項、第2項、第491條第10款、民事訴訟法第
389條第1項第5款,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黃蕙芳
法官王參和法官許仁豪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8年12月30日
書記官王翌翔