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26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05日

裁判案由:違反建築法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2669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建築法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六年度偵字第二八四三八號),本院臺中簡易庭認為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移由本院刑事庭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甲○○○為坐落臺中市○○路○段四六之十號建築物之所有權人,因未經主管機關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局(下稱臺中市都發局)之許可並發給建築執照,擅自雇工在該建築物後方建造浴廁等違章建築,業經臺中市政府於民國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勒令停工;詎被告仍於未經主管機關許可之情形下,自九十六年八月二日起擅自復工,嗣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二十九日、三十一日,經臺中市都發局人員進行現場勘查時,該違建仍繼續施工而當場查獲。因認被告違反建築法第八十六條之規定,應論以同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等語。
二、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定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上所謂認定犯罪事實之證據,係指足以認定被告確有犯罪行為之積極證據而言,該項證據自須適合於被告犯罪事實之認定,始得採為斷罪資料,最高法院二十九年上字第三一0五號著有判例。又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係直接證據或間接證據,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所懷疑,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復無其他調查途徑可尋,法院即應為無罪之判決,最高法院七十六年台上字第四九八六號判例足供參照。另按刑事訴訟法第一百六十一條已於民國九十一年二月八日修正公布,其第一項規定:檢察官就被告犯罪事實,應負舉證責任,並指出證明之方法。因此,檢察官對於起訴之犯罪事實,應負提出證據及說服之實質舉證責任。倘其所提出之證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或其指出證明之方法,無從說服法院以形成被告有罪之心證,基於無罪推定之原則,自應為被告無罪判決之諭知,最高法院九十二年台上字第一二八號判例要旨著有明文。
三、公訴人認被告甲○○○涉有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犯行,無非係以被告於偵查中坦承不諱,復有臺中市政府勒令停工函、送達證書、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現場勘查照片等在卷足稽,為其主要論據。訊據被告甲○○○則堅決否認涉有上開犯行,辯稱:伊僅有收到臺中市政府之勒令停工函,但並未接獲拆除通知書,伊得知勒令停工後,亦有交代包商不得繼續施工,但不清楚為何仍有工程人員在該處繼續施作,伊在該處建物之左右鄰居均獲不起訴處分,但伊卻遭到起訴,伊認為自己應為無罪等語。
四、經查:
(一)按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如有違反前述規定擅自建造者,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建築法第二十五條前段、第八十六條第一款分別定有明文。再依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依本法規定勒令停工之建築物,非經許可不得擅自復工;未經許可擅自復工經制止不從者,除強制拆除其建築物或勒令恢復原狀外,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三萬元以下罰金」,顯見行為人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即建築法第二條第一項所稱之主管建築機關)發給執照而擅自建造建築物,應由直轄市或縣、市政府科處行政罰鍰並勒令停工,必要時則得予強制拆除;僅行為人漠視上開勒令停工之處分,而有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積極作為,再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制止後,仍有不從制止之客觀情事,始有建築法第九十三條刑事處罰規定適用之餘地。換言之,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所欲處罰之行為,係行為人先後受有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及制止通知後,猶不顧前揭停工及制止之行政作為,分別違背上開行政上之禁止命令而有先後二次擅自施工之客觀行為,始足當之;亦即藉由行為人一再違背行政機關誡命處分之主觀惡性,衡量該行為對於建築物使用之安全性及人民生命、身體、財產之可能危害,而取得以刑事手段規範人民違反行政義務之正當性,並符合刑事處罰最後手段性及謙抑性之原則。倘行為人於收受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所為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後擅自復工,而未經直轄市或縣、市政府以書面、言詞制止,或制止通知先於勒令停工處分或二者同時到達時,均與前揭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犯罪構成要件不符,至多僅為直轄市或縣、市政府是否依建築法第八十六條第一款予以強制拆除或科處行政罰鍰之問題,尚不得率以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罪名相繩,先此敘明。
(二)被告未經許可而於其所有之臺中市○○區○○里○○路○段四十六之十號建物後方擅自增建,經臺中市政府查報後認定屬實,乃於九十六年七月三十日以府都管字第0九六0一六八三0四號函勒令被告停工(函文中所引據之違章建築處理辦法係依建築法第九十七條之二制定之授權命令),該行政處分並依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二條第一項之規定,於九十六年八月七日送達於被告之住所,而由被告本人於同日蓋印受領完成送達程序,有上開臺中市政府函文及送達證書各一份在卷為憑。惟依卷附之「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所示,該制止施工單作成之日期為九十六年八月二日,條文依據則記載為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然當時臺中市政府上開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根本尚未送達被告而對外發生效力,又何能認定被告已有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所稱「未經許可擅自復工」之違反行政義務情節?又上開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係於九十六年八月六日交由現場工地主任丙○○簽收,此經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科技工乙○○、證人丙○○各於本院審理時結證明確,核與卷附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九十七年三月二十一日中都違字第0九七000六七七二號函(簽收日期誤載為九十七年八月六日)所為記載相符。則臺中市政府制止被告繼續施工之通知到達工地主任丙○○時,被告尚未收受前揭寄發之勒令停工行政處分,該份早於停工處分生效前所製作並到達之制止通知,顯有悖於建築法第九十三條之規定,且其瑕疵達於明顯重大之程度而屬無效,實與未經制止通知之情形無異,已無從憑此認定被告所為合於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罪名之前提要件。
(三)退步以言,即令從寬認定上開制止通知之效力,而認其尚未達於外觀明顯、瑕疵情節重大之無效程度,惟該制止通知係先於停工處分到達被告,則被告縱使不顧行政禁令繼續施工,然其究屬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所稱「未經許可擅自復工」或「經制止不從」中之何種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判斷上已生混淆;且就被告之主觀認知及客觀行為表現而言,被告並非漠視臺中市政府之停工處分而擅自復工(第一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再經臺中市政府就其復工行為制止後,被告仍執意不從制止繼續施工(第二次違反行政義務行為),而上開刑事處罰條文所要求先後二次違抗行政禁令之主觀惡性及客觀作為,乃該違反行政義務行為取得刑罰正當性之核心要素,自不容行政機關任意倒置程序,而使被告陷於無從判斷各該停工處分及制止通知效力之窘境。從而,縱認上開臺中市政府違章建築制止施工單並非無效,然該制止通知竟早於勒令停工之行政處分而作成並送達生效,亦與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所規範先後二次違反行政義務之構成要件尚有未合,非可逕依該項罪名處斷。
(四)再者,建築法第九十三條所稱之「制止」,雖未明文規定行政機關須以書面作成或以一定程式為之,但仍須使該制止通知到達被告或以他法使其知悉,否則即難認該制止通知業已對於被告發生效力。而依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技士戊○○及證人即臺中市政府都市發展處違章建築拆除科技工乙○○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該府另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派員到場以口頭制止工地人員繼續施工,並於翌日即同年月三十日進行象徵性之部分拆除,惟制止及拆除當時被告均不在工地現場。是以臺中市政府於九十六年八月二十九日之言詞制止行為,其對象並非被告,而係在場施工之工程人員,且無證據證明臺中市政府除上開言詞制止之行為外,曾另以書面或口頭方式使該制止通知到達被告或使其知悉;又前揭制止通知係以言詞為之,而非行政文書之送達,自無從適用行政程序法第七十三條第一項得由受僱人接收之間接送達規定。則該言詞制止行為對於被告自不生效力,非可據此認定被告已有建築法第九十三條「經制止不從」之違法情事可指。
綜上所陳,公訴人於本案所提出之前揭證據,尚不足為被告有罪之積極證明,難認已盡實質之舉證責任。被告堅決否認犯罪即非全然無憑,堪可採信。此外,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前揭犯行,依「罪疑唯輕」之刑事法原則,不能證明其犯罪,揆諸首揭法條及判例意旨,應諭知無罪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丁○○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高文崇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上訴書狀如未敘述理由,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本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97年11月5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