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09年訴字第144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9年度訴字第1441號原告 陳振宗 被告 陳振聲
陳振章 陳茂雄
陳正芳 陳正欽 黃憶珍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0年9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兩造共有坐落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土地,准予分割,分割方法如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110年3月25日文號北土測字第425號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甲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由原告陳振宗、被告陳振聲、陳振章、陳茂雄、陳正芳、陳正欽共同取得,並按原告陳振宗、被告陳振聲、陳振章應有部分各4分之1、被告陳茂雄、陳正芳、陳正欽應有部分各12分之1之比例維持共有;編號乙部分、面積245平方公尺土地,由被告黃憶珍取得。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伍仟玖佰壹拾捌元由兩造按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
(一)緣兩造共有彰化縣○○鎮○○段000地號、面積490平方公尺、都市計畫商業區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伊與共有人即被告陳振聲、陳振章為兄弟、與被告陳茂雄、陳正芳、陳正欽為叔姪關係,系爭土地無訂有不分割期限,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不能協議分割,爰依民法第823、824條之規定,訴請判決分割,以利管理及使用收益。
(二)分割方法主張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該方案係伊與其兄弟及姪兒們討論結果,大家一致同意之方案,伊的方案可以保障雙方建物都不會受損,所以稍微移動後面的線,才不會造成房屋毀損。不同意被告黃憶珍方案。並聲明如
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陳振聲、陳振章、陳茂雄、陳正芳、陳正欽部分:同意分割;對附圖一土地現況無意見;同意原告之方案,不同意被告黃憶珍之方案。
(二)被告黃憶珍部分:⑴同意分割;對附圖一土地現況無意見;不同意原告之分割
方案,提出如附圖三所示之分割方案,主張按附圖三所示之方法分割。
⑵並聲明:請求駁回原告之訴,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得心證之理由:
(一)本件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比例如附表所示,兩造並未有不分割之約定,亦未有因物之使用目的而不能分割之情形,然無法達成協議分割等情,業據其提出土地登記謄本、地籍圖等件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則原告請求裁判分割系爭土地,自屬有據。
(二)按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為下列之分配:一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民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分別規定。而法院裁判分割共有物,應斟酌共有人之應有部分比例、各共有人之意願、土地之價值、現有使用狀況、經濟效用、對外通行問題、各共有人所分得之土地能否為適當之利用,及各共有人間有無符合公平之原則等因素為通盤考量,以定一適當公允之方法為分割。
(三)經查,系爭土地為都市計畫用地,使用分區為商業區,有原告所提之彰化縣北斗鎮都市計畫土地使用分區證明書為憑(見本院卷第17頁),而系爭土地之現使用狀況為如附圖一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75平方公尺RC造樓房及編號B部分、面積79平方公尺磚造平房,為被告黃憶珍使用,編號C部分、面積52平方公尺木造平房及編號D部分、面積149平方公尺鐵架造無牆廠房,為原告及其兄弟等所共有,編號E部分、面積60平方公尺RC造樓房,則均非兩造所有等情,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據本院會同彰化縣北斗地政事務所人員至現場勘驗測量明確,並製有勘驗測量筆錄、現況圖(即附圖一)可稽。本院核兩造所提方案,均主張依東西向平分,惟原告所提如附圖二所示之分割方案,係依系爭土地上建物之原狀劃線,較能最大限度保留現有建物,且為大多數共有人同意,反觀被告黃憶珍所提附圖三之分割方案,無法完整保留系爭土地上現有房屋;是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使用現況、經濟利用價值、各共有人之意願等情狀,認依附圖二之方案分割,尚屬公允、適當而可採,爰判決如主文第一項所示。
四、末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定有明文。本件係因分割共有物事件涉訟,被告等之行為,可認係按當時之訴訟程度為伸張或防禦權利所必要。故諭知由兩造按應有部分比例分擔本件訴訟費用。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並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謝仁棠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陳文新附表:
編號共有人姓名應有部分比例1陳振宗1/82陳振聲1/83陳振章1/84陳茂雄1/245陳正芳1/246陳正欽1/247黃憶珍4/8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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