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抗字第73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不服羈押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裁定110年度抗字第736號抗告人即被告 黃美仁 上列抗告人因不服羈押案件,不服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18日裁定(110年度訴字第5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原裁定意旨略以:抗告人即被告黃美仁涉犯以網際網路對於公眾犯詐欺取罪,經訊問後認犯罪嫌疑重大,且經通緝到案,有逃亡之事實,復經密保無著,認有羈押原因及必要,應予羈押等語。
二、被告抗告意旨略以:被告一直住在臺北市○○區○○街000巷0弄0號2樓,無逃亡之意,之前未到庭應訊是因為房子被父、兄不法侵占,打算到警局報案並領取傳票,但之後因有事耽擱,才延誤領取傳票,致未準時出庭,等我將遭侵占房產取回及處理買家 呂政良 向YAH00檢舉事情後,就可給買家禮券;另外我父親年邁又罹病,需要我照顧,請法院撤銷羈押云云。
三、按法院對被告執行之羈押,本質上係為使訴訟程序得以順利進行或為保全證據或為保全對被告刑罰之執行之目的,而對被告所實施之剝奪人身自由之強制處分。刑事被告經法官訊問後,認為犯罪嫌疑重大,而有逃亡或有事實足認為有逃亡之虞,或有事實足認為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或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5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等情形之一者,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得羈押之,為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所明定。復按法律規定羈押被告之要件,須基於維持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之重大公益要求,並符合比例原則,方得為之。是法院羈押被告時,即應審查被告犯罪嫌疑是否重大、被告是否有前述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事及是否有非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審判或執行之必要情事等三要件,依卷內具體客觀事證予以斟酌後,始決定是否有羈押之「正當性原因」及「必要性」,且被告有無羈押之必要,法院自得按照訴訟進行程度,就具體個案情節予以斟酌決定。故如就客觀情事觀察,法院許可羈押之裁定在目的與手段間之衡量並無明顯違反比例原則情形,即無違法或不當可言。
四、經查:被告黃美仁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之犯意,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連接上網際網路,在起訴書附表所示網站上,使用起訴書附表所示會員帳號,刊登販賣8折、82折、85折、88折、9折百貨公司、量販店禮券之訊息,嗣於起訴書附表所示時間,起訴書附表所示告訴人呂政良、 范文菁 、 徐武生 、 葉芊蕙 、 謝星平 、 葉如芳 、 蘇育杰 、 楊惠萍 等人瀏覽起訴書附表所示網頁後均陷於錯誤而下標,向被告購買如起訴書附表所示金額之禮券,並依約匯款至起訴書附表所示各該虛擬帳號,再轉匯至被告所有如起訴書附表所示帳戶內。嗣呂政良等人僅收受部分禮券後或遲未收到被告交付之禮券,被告即未再交付任何禮券,呂政良等人幾經聯繫未果,始悉受騙。查被告涉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3款以網際網路對公眾散布而犯詐欺取財罪之事實,雖據被告辯稱:有交付部分禮券給買家,另一半禮券買家有答應讓我延期交付,我會補買家云云,惟上開事實,已據告訴人呂政良、范文菁、徐武生、葉芊蕙、謝星平、葉如芳、蘇育杰、楊惠萍等人指訴綦詳,並有告訴人所提供匯款交易明細清單、對話紀錄擷圖及雅虎會員帳號「pine156683」、拍賣代號「Z000000000」之基本資料、露天會員帳號「piuerss」之基本資料等資料在卷足佐,堪認被告犯罪嫌疑重大,且被告前經原審於110年4月16日發佈通緝,嗣於110年4月18日始經警緝獲到案,有通緝書、調查筆錄、訊問筆錄在卷可考,足認被告有逃亡之事實,若僅命被告具保、責付或限制住居等侵害較小之手段,均不足以確保審判或執行程序之順利進行,應認被告仍有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之羈押事由。
而原審訊問被告後,參酌被告涉犯本案之情節,及對社會之危害性、國家刑罰權遂行之公益考量,就司法追訴之國家與社會公益,及被告人身自由之私益兩相利益衡量後,認有羈押之必要,尚不悖乎比例原則。綜上,原審斟酌卷內資料及其他一切情事,而諭知羈押被告,核無不當或違誤之處。本件被告執前詞提起抗告,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五庭審判長法官邱滋杉
法官黃翰義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或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嬿如中華民國110年4月5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