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110年簡字第93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9月3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10年度簡字第938號公訴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秋萍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自白犯罪(110年度易字第314號),本院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改以簡易判決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陳秋萍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貳拾參萬玖仟伍佰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補充「本院洽辦電話公務紀錄單」作為證據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㈠核被告陳秋萍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
本案被告雖陸續以不同理由詐欺告訴人 石晏松 ,使告訴人匯款共計18次,然被告從一開始即是冒用他人之照片、影片,假稱為臉書「QuanMin」帳號,在網路上與告訴人石晏松認識,利用告訴人對照片中女子之好感,稱告訴人為老公、未來老公等,於民國109年5月29日至7月24日間,以奶奶住院、過世、清償借款、繳手機費、房租、貸款、更換手機、搬家、需要生活費用、母親及女兒要開刀等各種理由,向告訴人詐欺款項,其於一開始認識告訴人即是以假冒之身分,且於認識當日開始即找藉口向告訴人詐欺款項,則被告以假身分認識告訴人之目的,即在於利用假身分對告訴人詐欺,是應認被告本案多次以不同理由詐欺告訴人,於行為一開始即基於詐欺之犯意,其時間密接,應論以接續之一罪。公訴意旨雖認被告本案各次所為詐欺行為,應予分論併罰,容有誤會,併予敘明。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循合法途徑獲取財
物,竟假冒他人名義向告訴人支借、索討金錢,而詐取告訴人之財物,致告訴人受有財產上損害,應嚴予非難,且被告犯後雖承認犯罪,並表示要還告訴人錢,然均未賠償告訴人,有偵查筆錄及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見偵卷第243頁、本院卷第57頁),犯後態度非佳,兼衡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犯罪所得、本案所生損害程度,及其國中畢業之教育程度、從事美髮設計師、家境勉持之經濟狀況(見偵卷第1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2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向告訴人詐得新臺幣239,500元,為被告本案之犯罪所得,並未扣案,且均未返還告訴人,有本院電話洽辦公務紀錄單在卷可佐,爰依法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簡易判決,得於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具狀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裕斌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欣雅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范馨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表明上訴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狀(須附繕本)。
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10年9月30日
書記官許原嘉附錄論罪科刑條文: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0年度偵字第3371號被告陳秋萍女23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彰化縣○○鎮○○里00鄰○○路000巷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該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秋萍於民國109年5月29日,透過臉書社群網站與石晏松認識,利用竟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詐欺犯意,利用網路上之「QuanMin」之名義,以臉書messenger通訊軟體向石晏松假冒係臉書帳號之「QuanMin」,而與石晏松聯絡,並利用石晏松對「QuanMin」之好感,陸續以家人需要醫療費用、家中需要喪葬費用、償還當鋪借貸、繳納房租等種種理由向石晏松支借。石晏松此陷於錯誤於附表所列之時間,從自己之合作金庫帳戶匯款至陳秋萍所提供之郵局帳戶(局號:
0000000,帳號:0000000),次數達18次,金額總計新臺幣(以下同)23萬9500元。嗣因陳秋萍以相類似之手法詐騙另一被害人 溫評凱 (陳秋萍所涉之詐欺犯行,已經另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於偵查中發現石晏松亦是遭陳秋萍詐騙之被害人,乃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彰化縣警察局和美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編號證據方法待證事項㈠被告陳秋萍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1、被告於警詢中表示:告訴人石晏松的匯款是借款,我不知對方姓名,都是用臉書連繫,我用的暱稱是「HyungPark」。2、被告對於告訴人證述之內容均不否認,並坦承在對話中稱呼告訴人為「老公」或「未來老公」。㈡被害人石晏松之證詞。1、被害人指訴遭被告詐騙之事實。2、告訴人假冒「QuanMin」之名義及圖片,再假借奶奶開刀、女兒開刀、媽媽開刀、換手機、繳手機費用、需要生活費用、要繳房租、還地下錢莊錢等理由,向被害人借款18次之事實。㈢被害人提供的messenger對話紀錄。被告冒用「QuanMin」的影片及照片並自稱是本人,而以messenger與被害人聯絡。再利用被害人對照片中女子之好感,捏造各種理由向其借款之事實。㈣被告之郵局帳戶基本資料及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之合作金庫帳戶歷史交易明細。被害人自109年5月29日起,即陸續匯款至被告之上開郵局帳戶18筆,金額合計23萬9500元之事實。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嫌(18次)。被告所犯上開各次詐欺罪嫌間,犯意各別,行為互殊,請予分論併罰。本件被告詐欺犯罪所得共23萬9500元,請依法宣告沒收並追徵其價額。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此致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10年4月6日
檢察官林裕斌