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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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10年交上易字第10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10年05月04日
裁判案由:過失傷害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110年度交上易字第105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承華 上列上訴人因過失傷害案件,不服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9年度審交易字第1400號,中華民國110年1月21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偵字第31935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張承華於民國109年3月2日下午2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新北市五股區登林路旁無名路接登林路往五股市區方向行駛,於行駛至登林路口前,本應注意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狀況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路面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駛出,撞擊未注意車前狀況、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重型機車沿登林路往五股市區行駛之 許筱汶 ,許筱汶遂人車倒地跌往對向車道, 適羅仲男 (另經檢察官不起訴處分確定)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營業小貨車沿登林路往林口方向行駛時,見狀閃避不及而撞擊倒臥之許筱汶,致許筱汶因而受有右側第2至6根肋骨骨折、左側第4至6根肋骨骨折、右腳脛骨與腓骨開放性骨折、肺部挫傷併右側些微氣胸、右側肩胛骨骨折、脾臟撕裂傷、左腎周圍瘀血、左骨盆骨折併左髖臼骨折、右骨盆骨折併右髖臼骨折之普通傷害。張承華於肇事後,於有偵查犯罪權限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即向前往現場處理之警員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並自願接受裁判。
二、案經許筱汶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報告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檢察官及上訴人即被告張承華於本院審判程序中,對於本案相關具有傳聞性質之證據資料,均表示不爭執證據能力(見本院卷第43至44頁),且本案所引用之非供述證據,亦屬合法取得,依法均可作為認定犯罪事實之依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被告犯罪之證據及理由㈠上揭犯罪事實,迭據被告張承華於警詢、偵查、原審及本院
審理時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許筱汶於偵查終中具結被告自道路右側小路駛出未予停等而直接撞擊之情節相符(見109他4419卷第100頁),並有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新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許筱汶109年3月27日診斷證明書、新北市政府警察局蘆洲分局109年7月24日新北警蘆刑字第1094479946號函暨所附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含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調查報告表、當事人、關係人、見證人談話記錄表、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自首情形記錄表、交通事故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MYY-3975、ATX-8202)及新北市政府新北車鑑字第0000000號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在卷可稽(見109他4419卷第7-9、11、19-87頁及109偵31935卷第11-13頁)。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
二、行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2款定有明文。查被告考領有適當之駕駛執照,對於前述交通安全規則自應知之甚詳,則其駕駛營小貨車自應注意上揭規定並確實遵守,其於案發時駕車行經前開於支線道上地點,本應注意,且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暫停讓在幹線道上騎乘MYY-3975號重型機車許筱汶先行,因而撞及肇事,其就本案事故之發生自有過失至明。
㈢告訴人許筱汶因本件車禍受有上開傷害,俱詳前述,則被告
過失駕車肇事行為,與告訴人傷害結果間,亦具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綜上所述,是被告之任意性自白經上述證據補強,核與犯罪
事實相符,應屬真實。本案事證明確,被告前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核被告張承華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又被告於肇事後,於據報到場處理員警發覺前,主動坦承為肇事人並接受裁判,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份(見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09年度他字第4419號卷第73頁)在卷可佐,符合自首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參、駁回上訴之理由
一、原審認被告上開過失傷害犯行,罪證明確,審酌被告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本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支線道車應禮讓幹線道車先行,竟疏未注意而貿然駛出,適告訴人許筱汶駕駛普通重型機車,亦未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而發生碰撞,並受有如附件起訴書所示之傷害,應予非難,兼衡被告之素行(見本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見原審審交易卷附被告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1紙)、告訴人之傷勢、目前月薪新臺幣(下同)3萬多元、需撫養60幾歲之母親、1名2歲之小孩,及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已由保險公司給付8萬多元之強制責任險予告訴人、告訴人要求460幾萬元之賠償而迄未達成和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2月,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經核尚無不合,量刑亦屬妥適,應予維持。
二、查被告迄本院辯論終結前未獲告訴人諒解,亦無賠償告訴人損害,復乏其他事實足認被告經此罪刑宣告而知所警惕;且酌以告訴人身體多處骨折、氣胸及臟器撕裂之傷勢非輕,原審量處刑度亦僅為有期徒刑之最低刑度,是其上訴請求輕判並給予緩刑云云,難認有據,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8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香君提起公訴,檢察官越方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10年5月4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審判長法官許永煌
法官雷淑雯法官吳定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郭侑靜中華民國110年5月5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