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0年賠字第18號刑事決定書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08月30日

裁判案由:冤獄賠償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決定書100年度賠字第18號聲請人 盧平 上列聲請人聲請冤獄賠償案件,本院決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盧平於民國100年7月19日,依憲法第16條規定在總統府前鳴冤,遭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介壽路派出所編號5121等警員違法逮捕拘留,故聲請冤獄賠償云云。
二、按冤獄賠償之請求,應以書狀記載事實及理由,並應附具不起訴處分書或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裁判書之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向管轄機關提出之,冤獄賠償法第5條第4款定有明文。又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者,應以決定駁回之,同法第11條規定甚明。
三、本件聲請人於「刑事補償聲請狀」並未附具無罪或不罰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證明文件,經本院於100年7月27日以
100年度賠字第18號裁定命聲請人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正無罪、不受理、不付審理、不付保護處分、不付感訓處分、撤銷強制工作處分之裁判書正本或其他相關之證明文件到院,逾期未補正者,駁回本件冤獄賠償之聲請。該裁定於100年8月5日依聲請人位於基隆市○○區○○街266之2號住居所送達,因未獲會晤本人,且無同居人或受僱人得代為收受,遂將文書寄存送達於基隆市警察局第三分局百福派出所,並作送達通知書兩份,一份黏貼於應受送達人住居所門首,另一份置於該送達處所信箱或其他適當位置,而為寄存送達,此有送達回證1紙在卷可稽;另本院於同年8月8日下午即收受聲請人所遞之抗告狀,表示不服本院上開命補正之裁定,有抗告狀上所載本院收狀戳章1枚在卷足憑,是聲請人至遲於該日即已收受上開命補正相關證明文件之裁定,惟聲請人迄今猶未向本院補正相關證明文件,揆諸前揭規定,本件賠償之請求,違背法律上之程式,經定期命其補正而逾期不補正,於法顯有未合,自應予以駁回,特此決定。
四、依冤獄賠償法第11條,決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刑事第十六庭法官羅立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決定書聲請覆審,應於收受決定書後二十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經由本院向司法院冤獄賠償法庭提出。
書記官鄭淑丰中華民國100年8月30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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