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聲字第43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430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李孟軒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聲請案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102年度執聲字第141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李孟軒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參年陸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李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規定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刑法第2條第1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查刑法第50條業於民國102年1月23日修正公布,並於同年月25日生效,其修正前舊法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新法改為「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51條規定定之。」。本案經比較新舊法後,以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有利於受刑人,自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50條之規定。
三、次按刑法第50條本次修正之立法目的,乃係基於保障人民自由權之考量,經宣告得易科罰金之刑,原則上並不當然須與其他犯罪併合處罰,而失其得易科罰金之利益,新法且賦與受刑人得自行衡量,選擇是否執行原得易刑處分之刑,或仍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經查,本件受刑人 洪毅傑 所犯如附表所示之各罪,其中編號3、編號5所示之罪為得易科罰金之罪,其餘則為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依前開修正後刑法第50條但書第1款之規定,檢察官尚不得逕行聲請併合處罰。惟查本件受刑人李孟軒經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102年2月4日訊問受刑人(囑託詢問單位級職姓名、法務部矯正署臺中監獄苗栗分監名籍股:
何中能 ),告知關於刑法第50條之修正規定,且告知受刑人一旦聲請定刑,雖總刑期可能減少,惟原本得易科罰金部分,將不得易科罰金。經受刑人李孟軒表示「請求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合併定應執行刑,本件不得聲請易科罰金及不得聲請易服社會勞動,亦不撤回聲請」等語,且於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詢問紀錄表上簽名並蓋指印確認在案,此有有102年2月4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公務詢問紀錄表在卷可稽。是本件受刑人 李孟軒顯 已自行衡量後,選擇合併定應執行刑,而失其原得易刑處分之利益,換取因併合處罰可能享有限制加重刑罰之恤刑利益之權利。
四、本件受刑人李孟軒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數罪,經本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洪耀宗
法官卓進仕法官石馨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得於收受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須附繕本)。
書記官吳麗琴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5月│有期徒刑1年10月│有期徒刑6月│││(5次)││(2次)│├────────┼──────────┼──────────┼───────────┤│犯罪日期│99年9月初某日│99年9月22日│99年10月間│││99年9月17日││99年10月間│││99年11月13日│││││99年11月14日│││││99年11月16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苗栗地檢99年度偵字第││年度案號│6568號│6568號│6568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實││、1781、1793號│、1781、1793號│、1781、1793號││審├──────┼──────────┼──────────┼───────────┤││判決日期│101.02.01│101.02.01│101.02.01│├─┼──────┼──────────┼──────────┼───────────┤│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101年度上訴字第1780││決││、1781、1793號│、1781、1793號│、1781、1793號││├──────┼──────────┼──────────┼───────────┤││判決確定日期│101.02.20│101.02.20│101.02.20│├─┴──────┼──────────┼──────────┼───────────┤│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否│否││之案件││││├────────┼──────────┴──────────┴───────────┤││編號1至3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備註│苗栗地檢署101年度執緩字第60號執行緩刑2年;│││經苗栗地檢院101年度撤緩字第61號裁定撤銷緩刑;│││苗栗地檢102年度執撤緩字第6號執行撤銷緩刑。│└────────┴─────────────────────────────────┘臺灣苗栗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李孟軒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編號│4│5││├────────┼──────────┼──────────┼───────────┤│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1年6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99年11月07日│99年10月30日││├────────┼──────────┼──────────┼───────────┤│偵查(自訴)機關│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苗栗地檢100年度偵字│││年度案號│第1607、1681、4681號│第1607、1681、4681號││├─┬──────┼──────────┼──────────┼───────────┤│最│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後├──────┼──────────┼──────────┼───────────┤│事│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實├──────┼──────────┼──────────┼───────────┤│審│判決日期│101.06.05│101.06.05││├─┼──────┼──────────┼──────────┼───────────┤│確│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定├──────┼──────────┼──────────┼───────────┤│判│案號│101年度上訴字第550號│101年度訴字第550號│││決├──────┼──────────┼──────────┼───────────┤││判決確定日期│101.07.17│101.07.17││├─┴──────┼──────────┼──────────┼───────────┤│是否為得易科罰金│否│是│││之案件││││├────────┼──────────┴──────────┼───────────┤││編號4、5合併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備註│苗栗地檢101年度執字第2669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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