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消債再聲免字第31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免責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1年度消債再聲免字第31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林佳蓉 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蘇金豐 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柯勝民 債權人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盧正昕 債權人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齊百邁 債權人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辜濂松 債權人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債權人 江蘭馨 債權人 黃台輝 上列當事人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蓉應予免責。
理由
一、「按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普通債權人之分配總額低於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數額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債務人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應為不免責之裁定,但債務人證明經普通債權人全體同意者,不在此限:一、於七年內曾依破產法或本條例規定受免責;二、隱匿、毀損應屬清算財團之財產,或為其他不利於債權人之處分;三、捏造債務或承認不真實之債務;四、聲請清算前二年內,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五、於清算聲請前一年內,已有清算之原因,而隱瞞其事實,使他人與之為交易致生損害;六、明知已有清算原因之事實,非基於本人之義務,而以特別利於債權人中之一人或數人為目的,提供擔保或消滅債務;七、隱匿、毀棄、偽造或變造帳簿或其他會計文件之全部或一部,致其財產之狀況不真確;八、故意於財產及收入狀況說明書為不實之記載,或有其他故意違反本條例所定義務之行為」;「本條例中華民國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施行前,消費者依第134條第4款規定受不免責裁定者,得於修正條文施行之日起2年內,為免責之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第133條、第134條、第156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而該中華民國(下同)100年12月12日修正之條文係經總統於101年1月4日公布,並自公布日施行。
二、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林佳蓉聲請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前經本院裁定開始並同時終止清算程序,且經本院於98年11月9日裁定不免責確定,有各該裁定書等附卷可考。復查:本件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後,聲請人即債務人有薪資、執行業務所得或其他固定收入,而依聲請人即債務人所提資料顯示,該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清算前2年間,可處分所得共約新臺幣(下同)1,249,987元(計算式為:聲請期日為97年5月,自95年5月至97年4月,依所附財政部臺灣省中區國稅局
95、96、97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債務人所陳述所示總收入為1,249,987元),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二年合計約為1,082,472元(依聲請人即債務人聲請時所述每月生活必要費用為:房屋租賃10,000元、保險費1,413元、水電費3,000元、管理費3,000元、交通費4,000元、餐費6,000元、電話網路手機費3,000元、醫療費100元、父母扶養費計14,000元、第四台590元,總計每月必要生活及扶養費為45,103元),其可處分餘額為167,515元,其後本院裁定不免責確定後,該聲請人即債務人陸續清償債權人台中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江蘭馨、黃台輝之債權計達1,367,318元,而聲請本件免責後,加重以180,000元為計算金額陸續按債權比例清償債權人滙豐(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5,400元(債權比例2.58%)、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6,200元、400元(債權比例9.21%)、萬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27,000元(債權比例14.66%)、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32,400元、500元(債權比例18.26%)合計達81,900元,亦有相關資料在卷可稽,而各普通債權人己無可分配總額問題,是可見該聲請人即債務人並無前引條例第133條不免責之情形;次查: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於本件聲請前二年間並無任何因消費奢侈商品或服務、賭博或其他投機行為,所支出之總額逾該期間可處分所得扣除自己及依法應受其扶養者所必要生活費用之半數,或所負擔債務之總額逾聲請清算時無擔保及無優先權債務之半數,而生開始清算之原因,自己無該條項之適用;又查無其他規定不應免責之情事,依上說明,自應依上開規定裁定本件聲請人即債務人免責,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庭
法官林新竑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提出抗告,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千元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書記官