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中交簡字第20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1年度中交簡字第2078號聲請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陳天恕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0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陳天恕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論罪科刑所應適用之法條,除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列有關「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之記載,更正為「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匝道口」外,餘均引用如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爰審酌被告明知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能力具有不良影響,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安危,尤枉顧公眾安全,於服用酒類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仍貿然駕車上路,行為可議,自應予以相當之非難,兼衡其專科畢業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小康之生活情狀(見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記載),犯後知己行為觸法,尚能坦認錯誤之態度,及幸未發生車禍事故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敘述具體理由並附繕本)。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臺中簡易庭法官簡芳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蕭訓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1年度速偵字第4167號被告陳天恕男52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中市○○區○○路○○○巷○弄○○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述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天恕於民國101年9月25日23時許,在臺南市區某處,飲用茅台酒後,由友人載回臺中市○○區○○路之公司,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於翌(26)日凌晨3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隨即行經臺中市○○區○○路與環中路口,為警攔檢盤查。經執勤之員警見陳天恕身上充滿濃厚之酒味,顯有飲酒之跡象,遂再以酒精濃度測試器實施呼氣酒精濃度測試後,測得其呼氣之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7毫克。
二、案經臺中市政府警察局第六分局移送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天恕於警詢、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測定紀錄單、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各1紙及臺中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影本1紙等附卷可稽。是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堪予認定。
二、核被告陳天恕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1年10月1日
檢察官洪淑姿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1年10月3日
書記官吳孟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