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訴字第16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0月22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1年度訴字第1677號公訴人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嚴自強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1年度毒偵字第178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之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嚴自強施用第一級毒品,處有期徒刑玖月。
犯罪事實
一、嚴自強前於民國(下同)88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88年5月24日以88年度偵字第11485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復於88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仍因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89年4月11日出所,並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同日以89年度毒偵字第2235號、89年度毒偵緝字第17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猶不知悔改,復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4年間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7月、8月,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確定,上開二案件經入監接續執行,刑期應至102年3月5日止,惟其於100年7月1日假釋出監(尚未執行完畢,本件未構成累犯)。詎仍無法戒絕毒癮,竟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101年4月9日晚上,在臺中市○區○○路之網咖廁所內,以摻在香煙內吸食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嗣於101年4月11日9時10分許,至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採尿後,呈嗎啡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觀護人室簽請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本案被告嚴自強所犯,非死刑、無期徒刑、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或高等法院管轄第一審之案件,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前揭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受命法官告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被告及公訴人之意見後,本院認無不得或不宜改依簡式審判程序進行之處,爰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84條之1規定,經合議庭評議後,裁定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合先敘明。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訊及本院坦承不諱(他卷第15頁、本院卷第192頁),且被告於101年4月11日9時10分許所採之尿液送驗,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確認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保護管束人尿液檢體監管紀錄表、中山醫學大學附設醫院檢驗科藥物檢測中心出具之尿液檢驗報告在卷可稽(他卷第11、12頁)。是應堪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認定。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予認定。
三、核被告嚴自強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被告持有第一級毒品進而施用,持有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持有毒品之罪。再被告雖曾於偵訊供稱所施用之海洛因係向綽號「建成」之人所購買等語在卷(他卷第15頁背面),惟並未能使檢警依其供述查獲毒品來源等情,有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101年8月10日中檢輝宙101毒偵字第1789字第87177號函 可佐 (本院卷第43頁),是被告尚無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1項之適用餘地,併此敘明。
四、爰審酌被告前因施用毒品,經觀察、勒戒及徒刑之執行後,仍再犯本案施用第一級毒品罪,無視於國家對於杜絕毒品犯罪之禁令,應予以相當之非難,惟衡酌施用毒品係屬對於自身健康之戕害行為,尚未嚴重危害他人權益,且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犯後曾有意主動戒毒,亦有臺中市政府毒品危害防制中心輔導紀錄證明可佐(本院卷第251頁),其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葉芳如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黃家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林淑慧中華民國101年10月22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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