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度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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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2年聲字第5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8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2年度聲字第520號聲請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許冠祥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2年度執字第255號、102年度執聲字第265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許冠祥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肆年玖月。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許冠祥因犯竊盜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所示之刑,應依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定其應執行刑等語。
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受刑人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皆係於民國102年1月23日前所犯,而刑法第50條業於102年1月8日修正,並於同年月23日經總統公布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但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在此限:一、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二、得易科罰金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三、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科罰金之罪。四、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與不得易服社會勞動之罪(第一項)。前項但書情形,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定應執行刑者,依第五十一條規定定之。(第二項)」。相較於修正前之規定,修正後刑法第50條規定使行為人取得易科罰金之利益,而行為人於裁判時雖未能因定執行刑而取得限制加重刑罰之利益,惟仍得於判決確定後聲請檢察官定執行刑,整體觀察應屬有利於行為人之修正。是以,本件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規定,適用修正後即現行刑法第50條之規定,就受刑人所犯附表所示各罪定其應執行刑。次按數罪併罰,應依分別宣告其罪之刑為基礎,定其應執行刑,此觀刑法第51條規定自明,故一裁判宣告數罪之刑,雖曾經定其執行刑,但如再與其他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時,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仍應以其各罪宣告之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不得以前之執行刑為基礎,以與後裁判宣告之刑,定其執行刑,最高法院著有59年臺抗字第367號判例可資參照;而上開更定之應執行刑,不應比前定之應執行刑加計其他裁判所處刑期後為重,否則即與法律秩序理念及法律目的之內部界限有違,難認適法(最高法院93年度臺非字第192號判決意旨可參)。
三、經查,本件受刑人前於附表所示之時間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先後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最高法院及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確定在案等情,有上開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證。是上開13罪乃於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則受刑人請求檢察官聲請就上開13罪合併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准許,爰裁定如主文所示。至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至12所示之12罪,雖曾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其應執行刑為有期徒刑4年2月,但既與其另犯之罪宣告之刑定其應執行刑,依前說明,前定之執行刑當然失效,本院自應以其各罪宣告刑為基礎,定其執行刑,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8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黃傳穎中華民國102年3月19日附表┌───────┬────────┬────────┬────────┐│編號│1│2│3│├───────┼────────┼────────┼────────┤│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持有第一級毒品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6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2月27日│98年2月26日(聲│98年2月27日起至││)││請書誤植為98年2│同年月28日止間某││││月27日)│時│├──┬────┼────────┼────────┼────────┤│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緝字第│99年度偵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173號│11422號│815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02│99年度易字第1676│99年度簡字第4837││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4月29日│99年6月30日│99年6月17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簡字第3802│99年度易字第1676│99年度簡字第4837││││號│號│號││├────┼────────┼────────┼────────┤││確定日期│99年5月17日│99年7月23日│99年7月16日│││││││││││││├──┴────┴────────┴────────┴────────┤│附註: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4│5│6│├───────┼────────┼────────┼────────┤│罪名│施用第二級毒品罪│竊盜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5月│有期徒刑1年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民國│99年3月4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偵查│機關│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檢察署│檢察署││及案├────┼────────┼────────┼────────┤│號│案號│99年度毒偵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99年度偵緝字第││││2350號│492號、第493號、│492號、第493號、│││││第494號│第494號│├──┼────┼────────┼────────┼────────┤│最│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77│99年度訴字第981│99年度訴字第981││審││號│號│號││├────┼────────┼────────┼────────┤││判決日期│99年6月30日│99年12月31日│99年12月31日│├──┼────┼────────┼────────┼────────┤│確│法院│臺灣新北地方法院│臺灣高等法院│最高法院││定││││││判├────┼────────┼────────┼────────┤│決│案號│99年度易字第1677│100年度上訴字第│100年度臺上字第││││號│343號│1823號││├────┼────────┼────────┼────────┤││確定日期│99年7月19日│100年1月31日│100年4月20│││││││││││││├──┴────┴────────┴────────┴────────┤│附註: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7│8│9│├───────┼────────┼────────┼────────┤│罪名│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偽造文書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6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偵查│機關│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機關││││││及案├────┼────────┼────────┼────────┤│號│案號│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最│法院│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後││││││事├────┼────────┼────────┼────────┤│實│案號│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審││││││├────┼────────┼────────┼────────┤││判決日期│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確│法院│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定││││││判├────┼────────┼────────┼────────┤│決│案號│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確定日期│同編號6│同編號6│同編號6│││││││││││││├──┴────┴────────┴────────┴────────┤│附註: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0│11│12│├───────┼────────┼────────┼────────┤│罪名│偽造文書罪│詐欺罪│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4月│有期徒刑3月│有期徒刑1年2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1月7日│98年1月7日│98年4月22日││)│││││││││├──┬────┼────────┼────────┼────────┤│偵查│機關│同編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1││機關│││檢察署檢察官│││及案├────┼────────┼────────┼────────┤│號│案號│同編號6│99年度偵緝字第│同編號11│││││492號、第493號、││││││第494號││├──┼────┼────────┼────────┼────────┤│最│法院│同編號6│臺灣新北地方法院│同編號11││後││││││事├────┼────────┼────────┼────────┤│實│案號│同編號6│99年度訴字第981│同編號11││審│││號│││├────┼────────┼────────┼────────┤││判決日期│同編號6│99年12月31日│同編號11│├──┼────┼────────┼────────┼────────┤│確│法院│同編號6│臺灣高等法院│同編號11││定││││││判├────┼────────┼────────┼────────┤│決│案號│同編號6│100年度上訴字第│同編號11│││││343號│││├────┼────────┼────────┼────────┤││確定日期│同編號6│100年1月31日│同編號11│││││││││││││├──┴────┴────────┴────────┴────────┤│附註: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院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編號│13│├───────┼────────┤│罪名│竊盜罪│├───────┼────────┤│宣告刑│有期徒刑8月││││├───────┼────────┤│犯罪日期(民國│98年8月27日││)│││││├──┬────┼────────┤│偵查│機關│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機關││檢察署││及案├────┼────────┤│號│案號│101年度偵字第││││17670號│││││├──┼────┼────────┤│最│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後││││事├────┼────────┤│實│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審││2476號││├────┼────────┤││判決日期│101年11月26日│├──┼────┼────────┤│確│法院│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定││││判├────┼────────┤│決│案號│101年度審易字第││││2476號││├────┼────────┤││確定日期│101年12月22日│││││││││├──┴────┴────────┤│附註:編號1至12號所示之罪,經本││以100年度聲字第1352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4年2月確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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