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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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102年上易字第3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2年03月13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判決102年度上易字第35號上訴人 王明頌 訴訟代理人 盧永盛 律師複代理人 王志文 律師被上訴人 王界源 訴訟代理人 鄭弘明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上訴人對於民國101年11月9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訴字第1030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經本院於102年2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上訴人係第一屆直轄市臺中市00區00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於民國(下同)99年11月間,意圖散布於眾,基於誹謗之犯意,於同年11月26日,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00宮天公爐倒塌,讓我心痛不已,緣由係主任委員王界源逆天而行,挪用公款新台幣(下同)陸百萬元(此事 陳明裕 在廟前代表大會上公開揚言15年內隨時要向王界源提告)請問00宮是誰在當家作主…」之文宣,足生損害於伊之名譽,致伊精神上受有相當之痛苦。上訴人刑事部分業經臺灣臺中地方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等刑事判決判處加重誹謗罪確定。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及第195條第1項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伊精神上所受損害600萬元。並聲明:(一)被告(即上訴人)應給付原告(即被上訴人)6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二)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經原審為被上訴人部分勝訴之判決,判命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30萬元,及自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另駁回被上訴人其餘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並就其勝訴部分為准許假執行之宣告。上訴人不服,就其中20萬元本息部分提起上訴(上訴人敗訴之其餘10萬元本息部分因其未上訴而先行確定)。被上訴人聲明:上訴駁回。其陳述除引用原審判決記載外,併稱:侵占罪之成立,應以行為時有無不法所有意圖及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為斷,而伊當時並無易持有為所有之意思,否則不會在1個月後返還款項給00宮,此亦經原審所認定。至伊是否違反00宮內部規範而使用00宮之款項,乃屬伊有無按00宮章程規定召開信徒大會等程序瑕疵,與伊有無挪用公款並無直接關聯,自不得據此即認伊有侵占之犯意。況上訴人若有質疑,應先履盡查證義務,然上訴人卻捨此不為,即在里長選舉前率行發送不實文宣,企圖影響選舉結果,觀之其候選人之身分及行為動機、目的,其所為之惡性顯高於一般私人之誹謗行為,是原審判命給付30萬元之賠償金額,應屬適當。又伊雖為00里里長候選人 蔡德勇 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但此僅係掛名性質,況競選團隊係為候選人運籌選舉之相關事項,其運作之利益係歸候選人所有,故競選團係候選人之代理人或使用人,並非主任委員之代理人或使用人。因此,上訴人指陳伊應承擔競選團隊散發競選文宣之後果,而主張本件有過失相抵之適用,顯有誤會。
三、上訴人則聲明:(一)原判決超過10萬元及其法定利息與該部分假執行之宣告,暨命訴訟費用之裁判均廢棄。(二)前項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其陳述略以:
(一)依最高法院之見解,侵占罪係即成犯,侵占行為一經完成,即成立侵占罪。縱嗣後將侵占款項返還,仍須負侵占罪責。本件00宮購地事宜未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購地過程有瑕疵,且土地由被上訴人具名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地款卻係由00宮支付,縱被上訴人已將款項於1個月後返還予00宮,亦難卸侵占之罪責。因此,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文宣所指摘被上訴人挪用公款乙事為真實,伊並不具故意虛構真實的惡意,伊之文宣指摘被上訴人挪用公款600萬元等語,自非空穴來風,難令伊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又退萬步言,縱認伊須負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責,然當言論自由侵害名譽權時,應就侵權行為構成要件的不法要件做一定程度的調整,亦即以是否具備真實惡意判斷之,依此,其不法程度甚低,原判決判命伊賠償30萬元,顯屬過高。
(二)又本件肇因於選舉恩怨,伊之所以發放前揭文宣,係因被上訴人擔任主任委員之蔡德勇競選總部,於投票前一天發放對伊抹黑之2張黑函,伊才以前開文宣對應。故本件既係蔡德勇競選總部惹起事因先攻擊伊,而被上訴人身為蔡德勇競選總部主任委員,自應承擔團隊發送攻擊競選對手之競選文宣之後果,因此,本件應有過失相抵之適用。又一般競選總部之主任委員均負責統籌運作競選總部相關事宜,被上訴辯稱伊僅係掛名性質云云,顯非足取。
四、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係第一屆直轄市臺中市南屯區00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99年11月26日,向不特定人發送內容為:
「00宮天公爐倒塌,讓我心痛不已,緣由係主任委員王界源逆天而行,挪用公款陸百萬元(此事陳明裕在廟前代表大會上公開揚言15年內隨時要向王界源提告)請問00宮是誰在當家作主…」之文宣。上訴人之前揭行為業經原法院101年度易字第323號、本院101年度上易字第663號等刑事判決(以下簡稱前揭刑事案件)判處誹謗罪確定等情,有印有前開內容之文宣、監視器翻拍照片等附調閱之前開刑事卷足稽。(見台中市警察局第四分局偵查卷第12、13頁),復為上訴人所自認,自堪信為真實。
五、按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賠償相當之金額。其名譽被侵害者,並得請求回復名譽之適當處分,民法第195條第1項定有明文。所謂名譽,係指個人在社會上享有一般人對其品德、聲望或信譽等所加之評價,屬於個人在社會上所受之價值判斷(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1814號判決要旨參照)。而名譽有無受損害,應以社會上對個人評價是否貶損作為判斷之依據,苟其行為足以使他人在社會上之評價受到貶損,不論其為故意或過失,均可構成侵權行為。(最高法院90年台上字第646號判例參照)。本件上訴人撰寫並委託印製內容為:
「00宮天公爐倒塌,讓我心痛不已,緣由係主任委員王界源逆天而行,挪用公款陸百萬元(此事陳明裕在廟前代表大會上公開揚言15年內隨時要向王界源提告)請問00宮是誰在當家作主…」之文宣後,於前揭時地委託00里長及競選團隊志工協助發送予00里里民,依一般社會通念,已足以貶損社會對於被上訴人誠信品德人格之評價,而有輕蔑並使其難堪之意,顯已侵害被上訴人之名譽。是被上訴人依前開規定,請求上訴人賠償其精神上所受損害,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六、至上訴人辯稱:00宮購地事宜未經信徒代表大會決議,購地過程有瑕疵,且土地由被上訴人具名購買,登記在被上訴人名下,購地款卻係由00宮支付,被上訴人嗣雖已將款項返還予00宮,惟侵占係即成犯,被上訴人仍難卸侵占之責,因此,伊有相當之理由確信被上訴人挪用公款為真實,伊並無虛構事實,侵害被上訴人名譽之惡意云云。惟查:事實陳述與意見表達本未盡相同,前者具有可證明性,後者乃行為人表示自己之見解或立場,屬主觀價值判斷之範疇,無所謂真實與否,在民主多元社會,對於可受公評之事,即使施以尖酸刻薄之評論,固仍受憲法之保障。惟事實陳述本身涉及真實與否之問題,倘行為人就事實陳述之相當真實性,未盡合理查證之義務,依其所提證據資料,在客觀上不足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為真實者,該不實之言論,即足以貶損他人之社會評價而侵害他人之名譽。於此情形,縱令所述事實係出於其疑慮或推論,亦難謂有阻卻違法之事由,並應就其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名譽,負侵權行為之損害賠償責任。又民法上名譽權侵害之成立要件,被害人對行為人陳述事實為不實之消極事實,本不負舉證責任,上開攸關侵害他人名譽「阻卻違法性」之合理查證義務,自應由行為人依個別事實所涉之「行為人及被害人究係私人、媒體或公眾人物」、「名譽侵害之程度」、「與公共利益之關係」、「資料來源之可信度」、「查證對象之人、事、物」、「陳述事項之時效性」及「查證時間、費用成本」等因素,分別定其合理查證義務之高低,以善盡其舉證責任,始得解免其應負之侵權行為責任,俾調和言論自由之落實與個人名譽之保護。再者,行為人就其所指摘或傳述之事,應盡何種程度之查證義務,始能認其有相當理由確信其為真實,而屬善意發表言論,應參酌行為人之動機、目的及所發表言論之散布力、影響力而為觀察,倘僅屬茶餘飯後閒談聊天之資料者,固難課以較高之查證義務;反之,若利用記者會、出版品、網路傳播等方式,而具有相當影響力者,因其所利用之傳播方式,散布力較為強大,依一般社會經驗,其在發表言論之前,理應經過善意篩選,自有較高之查證義務,始能謂其於發表言論之時並非惡意。因此,倘為達特定之目的,而對於未經證實之傳聞,故意迴避合理之查證義務,率行以發送傳單、舉行記者會、出版書籍等方式加以傳述或指摘,依一般社會生活經驗觀察,即應認為其有惡意(最高法院97年台上字第998號判決意旨參照)。
七、本件上訴人已自陳其發送系爭文宣,肇因於選舉恩怨,其復未舉證證明其就散佈文宣內容有何查證行為,遽為散佈,已難認非惡意。況上訴人身為00宮監事,理應可輕易查證,而00宮成員陳明裕、會計 黃石添 、委員 周水樹 均於前揭刑事案件偵查中證稱:是在信徒代表大會上推選五人小組要買土地;當時黃石添在00宮擔任會計,00宮的600萬元本來是要向 王木水 購買土地,錢已經先給王木水了,後來叫代書代辦,代書說廟不能買農地所以不能登記,之後王界源(即被上訴人)就說那他出面買,600萬元他有還給00宮,其中550萬元是存入00宮台中二信合作社帳號定存,另外50萬元是存入00宮另一台中二信合作社南屯分社帳號內等語(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2頁、第42頁)。相互吻合,且有90年5月台中市00宮第五屆第七次委員暨監事聯席會議記錄,臨時動議事項列有購買土地事宜、開會通知、台中市第二信用合作社第0000000號放款清償明細表、取款條、存摺、土地買賣契約書等為證,又91年4月13日王木水出售土地之買賣契約亦係由『台中市00宮』與王木水所簽訂等(見前揭刑事案件偵查卷第23頁、第35頁、第38、39頁、第45、46頁)。 益徵 被上訴人主張00宮在購地之前已有討論購地事宜,並與王木水簽訂土地買賣契約、且支付定金予王木水後,因土地未能登記於00宮名下,始改由被上訴人具名購地,被上訴人並已支付予臺中市00宮已支出之土地價款,其自始即無挪用公款等情,應為真實。上訴人於系爭文宣指述顯係不實,其內容亦使被上訴人於社會上評價受到眨損。
八、又過失相抵之適用,以被害人與有過失為前提,然本件被上訴人當時雖為蔡德勇競選團隊之主任委員,惟該競選團隊發送文宣與上訴人發送文宣損害被上訴人名譽係屬二事,上訴人復未舉證證明被上訴人有何違法之處或侵權行為。上訴人辯稱本件有過失相抵原則適用,洵非可採。
九、按精神慰撫金之多寡,應斟酌雙方之身分、地位、資力與加害之程度及其他各種情形核定相當之數額。而所謂相當金額,應以實際加害之情形、被害人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賠償權利人之身分地位、經濟能力,並斟酌賠償義務人之經濟狀況、可歸責之程度等定之(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例、85年度台上字第460號裁判意旨參照)。本件上訴人,大學畢業,曾任00里里長,目前從事土地買賣仲介,月薪大約為0萬多元,名下有數筆不動產,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被上訴人,高職畢業,目前為苗栗縣太湖休閒企業有限公司之負責人,並擔任台中市00宮管理委員會之主任委員,月薪約0萬元,名下有不動產數筆,財產總額為00,000,000元,有稅務電子閘門財產調件明細表附卷足稽(見原審卷第18至31頁)。本院審酌兩造身分、地位、教育程度、經濟能力及原告精神所受痛苦程度,並考量上訴人係以散佈載有前揭內容傳單之方式損害被上訴人之名譽,其散布力較為廣而強大,因而認原審命上訴人應賠償被上訴人3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應屬適當。
十、從而,被上訴人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上訴人賠償精神慰撫金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01年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部分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並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超過10萬元本息部分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十一、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袁再興
法官陳賢慧法官吳惠郁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書記官詹雅婷中華民國102年3月1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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