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度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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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3年親字第6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3年07月27日

裁判案由:確認父子關係存在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三年度親字第六八號
原告甲○○被告丁○○被告丙○○兼右二人法定代理人乙○○右當事人間請求確認父子關係不存在等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聲明、陳述及證據詳如民事起訴狀所載(如附件)。
乙、被告方面:本件未經言詞辯論,被告爰未提出任何聲明或陳述。
理由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既係請求確認被告 彭美琍 及丙○○為原告之親生子, 惟渠 竟以乙○○
為被告,就此而言,原告所訴在法律上已屬顯無理由。揆諸前揭規定,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況按妻之受胎,係在婚姻關係存續中者,推定其所生子女為婚生子女。前項推定,
如夫妻之一方能證明妻非自夫受胎者,得提起否認之訴。但應於知悉子女出生之日起,一年內為之,民法第一千零六十三條定有明文。是依上開規定,有關婚生子女之否認,僅得由該夫或妻之一方,於法定之除斥期間內,始得提起。苟若該夫妻之一方未為或未能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否認該婚生子女之地位,則此種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即屬確定,任何人即不得為歧異之主張。經查:本件依原告所提出渠與被告丁○○及丙○○間之血緣鑑定報告書所示,雖據載 明渠 等間確有親子關係存在,即丁○○與丙○○實際上確係原告與另一被告乙○○所生,惟因依原告提出之謄本記載,被告丁○○與丙○○係登記為另一被告乙○○與訴外人 彭作清 之婚生子或彭作清於法定除斥期間內為否認之訴求,則此種婚生子女之親子關係即屬確定,任何人自不得為歧異之主張。而本件被告彭美琍及丙○○上開婚生子女之身分,並未據原告提出已經乙○○或彭作清依法訴請否認確定之任何證明,乃原告竟率然訴請確認被告彭美琍及丙○○係渠與乙○○所生之親生子,其訴亦屬顯無理由。就此而言,本院自得不經言詞辯論,予以判決駁回。
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民事訴訟法第二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家事法庭
法官余來炎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不服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九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
書記官蕭詩穎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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