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54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9月05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543號公訴人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
3樓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偵字第782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丙○○幫助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之物交付,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丙○○得預見其將金融帳戶交付不明人士使用,將幫助他人詐欺取財之用,竟仍不違其本意,而基於幫助詐欺之未必故意,於民國96年12月28日下午5時許,在臺北市○○○路○段之中華開發銀行附近,將其於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設於臺北市○○區○○路○○號,下稱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申辦之帳號00000000000000號之帳戶存摺、金融卡及密碼,交付予 董智賢 (另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中)使用。嗣該人所屬詐欺集團成員乃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於96年12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以電話向住在高雄縣大寮鄉之甲○○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金額之扣款有問題,須至金融機構作取消動作云云,致甲○○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高雄大寮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新臺幣(下同)9,390元、29,989元轉帳匯入上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迨甲○○發覺受騙後,乃報警循線查獲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請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
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同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亦有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供述證據,被告丙○○均未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各該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當之情形,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爰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自得作為證據,合先敘明。
二、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前揭幫助詐欺犯行,辯稱:因伊要辦理貸款,對方要伊交付上開帳戶作薪資轉帳記錄,以方便貸款,伊因急著辦理貸款,所以於96年12月28日在臺北市○○○路○段之中華開發銀行附近,將上開帳戶及金融卡、密碼交予董智賢拿走,伊並不知道對方係要用來作詐騙之工具,後來伊發覺不對勁,即於同年12月31日打電話去將伊上開帳戶掛失止付,伊所有帳戶是被騙走的,並無幫助他人詐欺之犯行云云。
三、本院查:
(一)被害人甲○○於96年12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金額之扣款有問題,須至金融機構作取消動作云云,致被害人陷於錯誤,而於同日至高雄大寮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9,390元、29,989元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甲○○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函附之申請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英文交易明細單各1份附卷可稽。
足認被害人甲○○確遭人以上開方式詐騙,且其受騙之款項均已匯入被告所有前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內,而該帳戶已供他人作為實施詐欺犯行匯款之用無訛。
(二)被告雖以前揭情詞置辯,否認知道對方係要利用其帳戶作為詐欺之工具云云。惟衡諸銀行貸款業務之常情,辦理貸款之金融機構或理財公司是否應允貸款,所應探究者,乃係被告之資力、信用及償債能力為何,不論如何,均毋需提供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換言之,銀行除要求貸款人提供個人相關身份證明及財力證明文件外,並無要求貸款人提供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可能;參以被告自承其向其他銀行申辦貸款時並無要求交付存摺及提款卡之情況,及被告除提供前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之帳戶外,另提供自己所有之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此經其供認在卷,是被告一次交付其所有上海銀行及台北富邦銀行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予他人供代辦貸款之用,顯與一般貸款之常情不符。又被告並不知悉代辦貸款對方之聯絡地址,此經其供承在卷,然上開帳戶之提款密碼,乃由被告個人所設定,並小心保管不輕易洩露他人知悉,唯有自己或與自己極為親近之人得以知悉使用,而被告既不知代辦貸款公司之聯絡地址,縱依被告所述其係為辦理貸款,然被告於交付帳戶之後,倘將該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一併告知對方,則於貸款核准撥款時,豈不讓該持有該帳戶提款卡及密碼之人得以輕易領走被告所申辦貸款之款項。故被告縱有貸款之意思,然交付其個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既非貸款所需,且依一般貸款經驗,顯然知悉他人藉詞提供申辦貸款人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並無必要,則被告所辯其交付提款卡及密碼予對方係因辦理貸款之故,不知道係用來施行詐騙,顯與常情相違,不足採憑。
(三)至被告事後雖於96年12月31日,向銀行掛失上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及台北富邦銀行桂林分行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此有上開銀行函覆本院之辦理印鑑掛失暨更換資料、掛失帳戶紀錄各1份附卷可參。然依被告所述,其自承係因為交付帳戶存摺及金融卡後覺得有點後悔,才掛失止付等情,且被告既已將上開帳戶之存摺及金融卡交予他人使用,縱其事後反悔而掛失止付帳戶,尚無從解免於被告確有交付其個人帳戶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予自稱代辦貸款公司之人,供實施詐騙匯款使用之責。
(四)按刑法上之故意犯,可分為直接故意與不確定故意,所謂不確定故意即指行為人對於構成犯罪之事實,預見其發生而其發生並不違反其本意,此為刑法第13條第2項所明文規定。按一般民眾向金融機構開設帳戶,並無任何法令限制,若係用於存款、提款之正當用途,大可光明正大自行申請,無須使用他人之帳戶。而帳戶僅係用以從事存款、提款等用途,並現經媒體廣為報導,政府機關及各地金融機構亦多次呼籲民眾應謹慎控管己有帳戶,且勿提供個人帳戶,以免淪為詐騙者之幫助工具,是依社會一般人之智識及社會生活經驗,倘有人蒐集他人帳戶做不明使用,極易判斷係該隱身幕後之使用人意圖以使用他人帳戶,以供非法犯罪之用,自可產生該收受帳戶者將用於不法犯罪之合理懷疑。且查近來佯稱退稅、借欠款、查詢帳戶、中獎等方式詐欺之犯罪類型層出不窮,此類犯罪多利用人頭帳戶作為贓款出、入帳戶,業廣經媒體披載,政府亦多所宣導,目的均在避免民眾受騙。況依一般人之社會生活經驗,辦理貸款固有提供帳戶號碼以供貸得款項匯入之必要,然絕無需同時將該帳戶之提款卡暨密碼交付之理。而被告係40餘歲之成年人,應具有相當社會經驗及通常智識程度,對此應知悉甚詳,衡情被告應能懷疑並預見於貸款之際,對方要求提供上開帳戶提款卡暨其密碼之目的,在於供不法詐騙份子用以詐使他人將款項匯入後,再加以提領之用。是以,被告與該代辦公司之董智賢等人並不相識,僅因需款甚急,竟仍將其所有之上海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之存摺、金融卡暨密碼交付該人,依卷內事證,雖無證據證明被告知悉詐騙被害人之詐騙份子如何犯罪,或被告與詐騙份子有何共同正犯之關係,惟該等詐騙份子將被告提供之帳戶供作提領不法詐騙款項之用,顯然不違反被告之本意,被告自有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甚明。
(五)綜上所述,被告前揭所辯要係事後飾卸之詞,不足採信,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四、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339條第1項之幫助詐欺取財罪。又被告所為係幫助犯,爰依刑法第30條第2項之規定,按正犯之刑減輕之。
(二)爰審酌被告提供自己之帳戶予他人使用,助長他人詐欺犯罪,非但增加被害人尋求救濟及治安機關查緝犯罪之困難,亦使不法詐欺犯得以順利掩飾其詐欺所得之財物,危害被害人財產安全及社會治安,且被告犯後亦未能坦認犯行,惟念及被告並未實際參與詐騙行為,且被害人受騙之金額非鉅,及參酌被告並無犯罪前科,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按,素行尚屬良好,與被告事後主動掛失止付其所交付帳戶之行為,暨其犯罪之動機、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至被告乙○○部分,業經本院改依簡式程序審理後於97年
6月26日判決在案,附此敘明。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育珍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
刑事第十六庭審判長法官蔡守訓
法官施添寶法官吳俊龍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書記官高菁菁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