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7年上易字第25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20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高等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上易字第2586號上訴人即被告乙○○上列上訴人因詐欺案件,不服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7年度易字第1543號,中華民國97年9月5日第一審判決(起訴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97年度偵字第7826號),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理由
一、按不服地方法院之第一審判決而上訴者,應向管轄第二審之高等法院為之。上訴書狀應敘述具體理由。上訴書狀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補提理由書於原審法院,逾期未補提者,原審法院應定期間先命補正。第二審法院認為上訴書狀未敘述理由或上訴有第362條前段之情形者,應以判決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而未經原審法院命其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61條、第367條,分別定有明文。所謂不服第一審判決之具體理由,必係依據卷內既有訴訟資料或提出新事證,指摘或表明第一審判決有何採證認事、用法或量刑等足以影響判決本旨之不當或違法,而構成應予撤銷之具體事由,始克當之,如依憑證據法則具體指出所採證據何以不具證據能力,或依憑卷證資料,明確指出所為證據證明力之判斷如何違背經驗、論理法則;倘僅泛言原判決認定事實錯誤、違背法令、量刑失之過重或輕縱,而未依上揭意旨指出具體事由,或形式上雖已指出具體事由,然該事由縱使屬實,亦不足以認為原判決有何不當或違法者,皆難謂係具體理由,俾與第二審上訴制度旨在請求第二審法院撤銷、變更第一審不當或違法之判決,以實現個案救濟之立法目的相契合,並節制濫行上訴,此有最高法院97年度臺上字第892號判決意旨足資參照。因此,上訴人之上訴書狀或補提之上訴理由書,雖有敘述上訴理由,惟並未具體敘述第一審判決有違法、不當情形,即與未敘述具體理由無異,其所為上訴,即不符合上訴之法定要件。
二、被告乙○○上訴意旨略稱:被告因急迫貸款,請人委辦,帳戶遭騙,成為人頭戶,無不法所得,被告實屬被害人,且被告為正常上班族,並無前科,經判有罪,深感不公云云。
三、經查,被害人甲○○於民國96年12月29日下午4時36分許,接獲詐騙電話佯稱其因網路購物金額之扣款有問題,需至金融機構作取消動作等語,致被害人陷於錯誤,乃於同日至高雄大寮郵局自動櫃員機操作,誤將新台幣(下同)9,390元、29,989元轉帳匯入被告所申辦之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旋遭人提領一空等情,業據被害人於警詢時指述明確,並有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函附之申請人開戶資料、交易明細資料、郵局自動櫃員機之英文交易明細單附卷可稽。而被告交付上海商業銀行東台北分行帳戶等資料予不詳姓名者,為被告所不爭執。按一般金融業界,辦理個人貸款,僅要求提供相關身分證明文件及財力證明為已足,不需貸款人提供其自己帳戶之提款卡及密碼作為審核之參考,被告卻交付並告知其帳戶、密碼予對方,顯與一般貸款情事有別。因帳戶、提款卡(金融卡、晶片卡)及密碼,為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不會輕易交付或告知他人,而詐騙集團屢屢收購銀行存摺、提款卡及密碼,以供詐騙之用,業經新聞媒體報導多時,一般人均知之甚詳。被告將密碼等帳戶資料交付對方,如前所述,既非辦理貸款,依通常情事,應係提供帳戶及密碼幫助詐騙集團騙財。原審審酌上情,認定被告犯幫助詐欺罪,其認事用法,並未違反法令,或悖離經驗法則。本件被告僅否認幫助詐欺,而未指摘原判決關於認定事實、適用法律及量刑,有何違法或不當之處,依前揭說明,本件上訴不合上訴之法定要件,應予駁回,並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7條前段、第372條,判決如
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
刑事第十三庭審判長法官曾德水
法官趙文卿法官陳恆寬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洪雪娥中華民國97年10月20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刑法第339條第1項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000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