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4年重訴字第104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拆屋還地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上訴人即被告 張天賜
張芳梅 張芳錱 被上訴人即原告國防部政治作戰局法定代理人 聞振國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國防部政治作戰局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上訴人對於本院104年度重訴字第1047號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並依上訴聲明繳納第二審裁判費,逾期不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理由
一、按提起第二審上訴,應依訴訟標的金額繳納裁判費,並以上訴狀表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441條第1項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所明定。次按,訴訟標的之價額,由法院核定。核定訴訟標的之價額,以起訴時之交易價額為準;無交易價額者,以原告就訴訟標的所有之利益為準。為同法第77條之1第1、2項所明定。又按請求拆屋還地之訴,係以土地返還請求權為訴訟標的,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起訴時土地之交易價額即市價為準;法院若未命鑑定訴訟標的之價額,自得以原告起訴時為訴訟標的物之土地當期公告現值為交易價額,核定訴訟標的價額(最高法院100年度台抗字第683號裁定參照)。
二、本件上訴人固於民國106年2月16日提出民事上訴狀,然其上並未載明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亦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經查:
㈠、本件判決係命上訴人即被告張天賜應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增建物遷出,及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所占用之臺北市○○區○○段0○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張芳梅應自如附表編號1至編號2所示之建物及增建物遷出;張芳梅、張芳錱應自如附表編號3所示之建物及增建物遷出,及拆除該部分建物,將所占用之系爭土地騰空返還被上訴人即原告,並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本件上訴人之上訴利益,如就敗訴部分全部上訴,即應以前開建物及增建物所占用系爭土地部分於起訴時之交易價額計算,至返還不當得利部分,則屬附帶請求,不併算其價額。
㈡、上訴人張天賜、張芳梅所占用系爭土地為48.16公尺(即如附表編號1、編號2所示部分),依起訴時即104年9月之系爭土地公告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20萬5,716元計算,本件上訴人張天賜、張芳梅上訴利益核定為9,907萬,283元(計算式:205,716元×48.16平方公尺=9,907,28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上訴人張芳梅、張芳錱所占用系爭土地面積為24.08平方公尺(即如附表編號3所示部分),本件上訴人張芳梅、張芳錱上訴利益核定為495萬3,641元(計算式:205,716元×24.08平方公尺=4,953,641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應對張天賜與張芳梅、張芳梅與張芳錱各徵第二審裁判費14萬8,663元、7萬5,156元。茲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正上訴聲明(即對於第一審判決不服之程度,及應如何廢棄或變更之聲明),並依上訴人補正後之上訴聲明不服之程度,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之規定,補繳第二審裁判費用,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上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江春瑩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應於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一千元;其餘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楊其康附表:
┌──┬──────────────┬────────┐│編號│建物│占用位置│││││├──┼──────────────┼────────┤│1│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如附圖所示L-1、│││段404之1號2樓建物及附加建物│L-2部分│├──┼──────────────┼────────┤│2│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如附圖所示S-1、│││段404之3號暨頂樓增建物│S-2、U部分│├──┼──────────────┼────────┤│3│門牌號碼臺北市○○區○○路2│如附圖所示Q-1、│││段404之2號建物及附加建物│Q-2部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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