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106年訴字第102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3日
裁判案由: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6年度訴字第1024號原告花旗(台灣)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管國霖 被告 李安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簽帳卡消費款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起訴,應繳納訴訟費用;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二、經查,原告起訴未足額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6年3月13日裁定命其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補正,此裁定業於同月15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1紙附卷可稽,原告逾期迄未補正,有本院收費答詢表查詢資料1份存卷足憑,揆諸上開說明,所為起訴顯非合法,應予駁回,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民事第七庭法官湯千慧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6年3月23日
書記官郭瀞憶