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4年訴字第167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3月21日
裁判案由:所有權移轉登記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4年度訴字第1677號原告 阮芳姍 訴訟代理人 莊國明 律師
黃盈舜 律師上列原告與被告 溫智民 、 黃雄 間所有權移轉登記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溫智民、黃雄之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被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6款定有明文。又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規定,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此為法定必備之程式。
二、查原告起訴狀記載被告溫智民住所為「臺北市○○區○○路
0段000巷00○0號」;被告黃雄住所為「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弄00號0樓」,惟被告溫智民於民國前5年00月00日出生;被告黃雄於00年0月00日出生,其等分別於72年、74年間出境,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均查無國外地址紀錄,有戶籍謄本(本院卷一第127、128頁)、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函文(本院卷二第44頁)可佐。觀諸被告溫智民、黃雄現年齡分別為110歲、72歲,其等離開國內最後住所均已30餘年,顯皆屬生死不明狀況,是否有當事人能力即非明確,原告起訴狀所載被告住所,亦非屬實,爰依首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補正被告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如為外文,應附中文譯本與我國駐外機構認證證明之文書),逾期即以裁定駁回本件訴訟。
三、至證人即被告黃雄之女 黃麗蓉 於本院105年8月4日審理時固證稱:我住在英國,於105年5月底曾與黃雄電話聯絡,黃雄現住在法國等語(本院卷二第62頁背面),並提供被告黃雄之法國住址(本院卷二第61頁背面),然本院囑託外交部依址送達,遭郵局以「無人領取」退回,有駐法國代表處函(本院卷二第80至82頁)可佐,原告雖另具狀陳明被告黃雄在法國申請之身分證明,姓名係以越南發音拼寫,外交部送達文件以中文發音拼寫,致黃雄無法領取送達文件(本院卷二第78頁),惟僅提出私人電子郵件(本院卷二第79頁)為證,別無其他證據證明屬實,仍應認原告有補正被告黃雄住居所暨具有當事人能力之相關證明文件到院之必要,附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民事第四庭法官林昌義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本裁定不得抗告中華民國106年3月21日
書記官呂子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