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4年度中簡字第1677號
原   告  陳昆地
訴訟代理人  華嘉遠 律師
被   告  陳清森
訴訟代理人  許桂挺 律師
       黃士哲 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所有權狀事件,本院於民國104年9月16日
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將坐落台中市○○區○○段○○○○號之土地所有權狀乙
紙返還予原告。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台幣壹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後
,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下同)103年7月間,假藉原告年
邁重聽,蓄意騙取原告所有坐落台中市○○區○○段○○○
○○○○○號等2筆土地所有權狀,再假借合建名義,將130
地號土地分割為130、130之1地號等2筆土地予以變賣,原
告為避免255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再遭被告處分,乃
要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除託人電話通知,
或請律師聯繫,甚或發函予台中市中興地政事務所禁止系
爭土地移轉等,皆未獲被告回應,為此依民法第767條第1
項規定提起本訴等情。並聲明:除假執行宣告外,餘如主
文所示。
(二)對被告抗辯之陳述:
1、兩造為父子,被告因看上原告所有系爭土地坐落台中市○
○區○○○段,乃遊說原告將土地開發,原告不疑,遂將
系爭土地所有權狀交付被告,原告雖為90歲以上老人,行
動遲緩,視力模糊,但頭腦很清楚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在被
告處,被告拒不出面處理,可見心虛。
2、原告之委任狀確為原告本人到訴訟代理人事務所委任及親
自簽名,且原告先後2、3次前來討論本件訴訟相關事宜。
3、依被告答辯意旨似已默認確有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及
原告有授權處理系爭土地,倘係如此,原告再為終止兩造
間委任關係,原告有權取回系爭土地所有權狀。
二、被告方面:
(一)被告質疑原告起訴是否確為原告之真意,被告收受原告訴
狀繕本後,曾詢問原告此事,原告表示不清楚起訴之事,
且據被告所知,原告之委任狀是被告之2名小孩拿給原告
簽立,原告簽名時不解意義為何?
(二)被告否認已默認持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因被告訴訟代理
人無法與被告聯繫,無從確認被告是否持有系爭土地所有
權狀,亦不知應聲請調查何種證據。
(三)並聲明:1、原告之訴駁回。2、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保
請准免為假執行。
三、原告主張上揭事實,已據其提出系爭土地登記謄本及律師函
等影本各1件為憑,核屬相符,而被告雖以上情抗辯,惟其
抗辯各情皆與本件訴訟標的法律關係無涉,應認就本件事實
部分,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
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
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之主張應堪認為真正。
四、按民法第767條第1項前段規定:「所有人對於無權占有或侵
奪其所有物者,得請求返還之。」,本件被告既不爭執持有
原告所有系爭土地所有權狀,縱令原告交付之初曾有授權之
情事,惟原告在本院審理時既已表明終止與被告之委任關係
等語在卷(參見本院卷第33頁背面),則被告繼續持有系爭土
地所有權狀即已欠缺法律上正當權源,應為無權占有,是依
首揭法條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土地所有權狀1紙,
洵屬有據,應予准許。
五、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
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至被告 陳明 如受不利判決,願供擔
保請准免為假執行,核與法律規定相符,遂酌定相當擔保金
額准許之,爰諭知假執行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3項
所示。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
、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
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林金灶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訴
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20
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
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錢燕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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