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8333號
原 告 梁康馨
訴訟代理人 趙文魁 律師
被 告 上海商業儲蓄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榮鴻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3條規定繳納裁
判費,此為必備之程式;又原告之訴,有民事訴訟法第249
條第1項所列各款情形之一,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
定期間命其補正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亦為同
法條第1項所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04年7月8日以
104年度北補字第447號裁定命原告於收受裁定後5日內補繳
裁判費,該項裁定於104年7月13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
卷可憑。原告嗣於104年7月20日具狀聲請訴訟救助,經本院
以104年度北救字第94號裁定駁回其訴訟救助之聲請,原告
並於104年8月15日就前揭駁回訴訟救助之裁定提起抗告,然
經本院於同年9月11日以104年度簡抗字第47號裁定駁回其抗
告,而上開駁回抗告之裁定於104年9月16日送達原告,有送
達證書存卷可稽。原告未於收受該裁定後10日內,以適用法
規顯有錯誤為理由,提起再抗告,前揭駁回抗告之裁定業已
確定。原告逾期迄未補繳裁判費,其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
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第2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
、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庭(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