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北簡易庭104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民事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4年度北簡字第11622號
原   告  林素美
上列原告因與被告 李金珠 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具狀補正被告李金珠之年籍、身份
證字號、正確送達住址及戶籍謄本(記事欄勿省略),及受判決
事項之聲明(即訴之聲明),逾期不補正,即駁回訴訟。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
、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三、
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而同法第428條固規定第244條第1項第2款所定事項,原告於
起訴時得僅表明請求之原因事實,惟依上開規定,原告雖無
須表明訴訟標的,但仍應載明請求之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
項之聲明。又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住所
、應為之聲明或陳述,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
、第4款亦有規定。如起訴不合此等程式,法院應定期命其
補正,逾期未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
第1項第3款及第6款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件原告以「李金珠」為被告,提起返還借款訴訟,其起
訴狀事實及理由欄雖載明「一、李金珠女士於民國103年4月
22日向我本人林素美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言明5月
22日歸還,結果分文未付。二、又於5月28日重申8月22日歸
還,結果也分文未付,而本人去電找尋對方藉故不理不睬…
」,惟訴之聲明部分漏未記載請求返還數額,未具體表明應
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復未提出「李金珠」之年籍、身份證字
號及正確送達住址,核與前開應備程式不合,應予補正,如
未補正,即駁回訴訟。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及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臺北簡易庭
法官葉詩佳
上列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林錫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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