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南簡易庭10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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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民事裁定 10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
原   告  巴比
法定代理人  汪慧玉
被   告  謝秀珠 即帮体康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104年度南消小字第1號返還費用事件,本院裁
定如下:
主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由
一、按消費訴訟,得由消費關係發生地之法院管轄,消費者保護
法第47條定有明文;又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另
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
職權以裁定移送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第28
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本件依起訴狀所載,係因消費關係涉訟之事件,而消費關係
發生地及履行地,均在原告彰化縣○○鄉○○村○○街○○○
號住所。又被告雖前曾在臺南市○區○○○街○○號設有帮体
康行之營業所,惟被告於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前(即97年12月
5日)業已歇業註銷登記,自非屬民事訴訟法第6條規定設有
事務所或營業所之人,此有臺南市政府104年8月26日府經工
商字第0000000000號函暨商業登記抄1份(見104年度 司南
調字第764號卷第26、27頁)在卷可參,另被告戶籍係設於
屏東縣屏東市○○○路○○○號9樓,則本件消費關係之發生地
與被告住所地,均非在本院轄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
項前段、消費者保護法第47條規定,本件係應由臺灣屏東地
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為管轄。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
院起訴,顯係違誤,本院審酌本件係屬消費訴訟,應以消費
者應訴之便為主要考量,且依被告戶籍謄本(見104年度司
南小調字第764號卷第28頁)所示,被告亦係於原告提起本
件訴訟前始遷移住所地至屏東,為保障消費者即原告之權益
,爰依原告之聲請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
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臺南簡易庭
法官田幸艷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
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104年10月23日
書記官鄭瓊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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