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度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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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8年交抗字第44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7月15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刑事裁定98年度交抗字第441號抗告人交通部公路總局高雄區監理所即原處分機關代表人 劉育麟 受處分人甲○○即異議人上列抗告人因受處分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高雄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8年6月12日裁定(98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抗告意旨略以:
(一)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固為94年2月5日公布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所明定,惟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屬不起訴的一種,且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者同不起訴處分確定,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第260條規定規定即明。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是該行為自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規定裁處之(參照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
(二)另有關「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後,行政機關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再處以行政罰」之事項,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一次會議紀錄「緩起訴者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此觀諸刑事訴訟法第256條規定自明,既為不起訴即依不起訴處理。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時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
l項規定對被告所為之指示及課予之負擔,係一種特殊的處遇措施,並非刑罰。因此,刑事案件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後,宜視同不起訴處分確定,依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亦作成結論函釋。
(三)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其雖產生未經裁判即終局處理案件之實質效果,惟仍非「有罪判決」,更遑論是否為「罰金」,參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增列第八項,俾就酒後駕車移送法辦之案件,倘其刑罰罰金,低於本條例規定應處之罰鍰時,得就差額部分再行裁決處罰」,其「罰金」抵繳違規罰鍰之性質宜以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罰金」為限,依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第1項第4款為「緩起訴」之情形非刑法第33條所定刑名,應無其適用。本案異議人因違反刑事法律,經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於96年11月
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為緩起訴處分,依上開法務部會議紀錄及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釋,緩起訴乃附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訴的一種,自應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之適用,本件「原處分罰鍰超過新臺幣壹萬玖仟伍佰元部分撤銷。上開撤銷部分,甲○○不罰。」裁定與法令尚有未洽,本所高監營裁字裁80-NO0000000號裁決書處罰異議人罰鍰(新台幣4萬9,500元整)部分,於法有據,護請鈞院撤銷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8年6月12日98年度交聲字第1400號交通事件裁定,更為適法之裁定云云。
二、原裁定則以:
(一)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於民國96年8月16日夜間10時許,酒後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經警測量其呼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7毫克(MG/L),此等公共危險行為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為緩起訴處分,並命異議人向國庫支付新臺幣(下同)3萬元確定,異議人亦已依緩起訴內容履行,原處分機關仍裁決罰鍰49,500元,即有違「一事不二罰」之原則,爰依法聲明異議,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其車輛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一、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又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應接受道路交通安全講習:……二、有第35條第1項規定之情形,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4條第1項第2款亦定有明文。復按「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而受罰鍰、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時,適用本法。但其他法律有特別規定者,從其規定」,行政罰法第26條、第
1條分別定有明文。而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係對行為人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之裁處,且該條例關於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並無特別規定,故若汽車駕駛人單一酒後駕車之行為,經測試檢定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同時涉有刑法第185條之3公共危險罪嫌時,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機關除有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但書得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者之情形,方得裁處其他種類行政罰外,關於罰鍰部分,即應依上開行政罰法第26條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0條規定移送該管地方法院檢察署處理,不得逕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裁處行為人罰鍰之行政罰。
(三)再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其期間自緩起訴處分確定之日起算,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而行政罰法第26條已明揭一事不二罰之原則,亦即應受行政罰之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始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上開法條規定並未包括「緩起訴處分」在內,蓋因「緩起訴處分」最終得使被告免於刑事訴追之效果,與「不起訴處分」之效果雖屬相同,惟緩起訴處分另須於一定期間內遵守或履行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2各款所規定之事項,若有同法第253條之3第1項各款情形,檢察官仍得依職權或依告訴人之聲請,將緩起訴處分撤銷,故緩起訴處分之性質顯與不起訴處分不完全相同,仍有處罰之實質意涵在內。爰此,本於對受處分人不利益之規定不得任意擴張解釋之原則,自不得類推適用,而認應受行政罰之行為經緩起訴處分,仍得依違反行政法上之義務規定裁處之。
(四)經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在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0.55毫克情形下,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原處分機關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漏繕之第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又異議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立悔過書及向國庫繳交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14日確定,異議人已於97年2月13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月1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亦有本院依職權調閱之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檢察署97年度上職議字第361號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上黏貼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異議人所受之緩起訴處分固非刑法所定刑罰之種類,然已對異議人名譽、心理產生相當制約並影響被告之財產等權益,亦應可實質該當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依刑事法律」之處罰。據此,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規定,對異議人上開酒後駕車之違規行為予以裁罰時,除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即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仍得予以裁處外,裁處罰鍰部分,自不得再科處行政罰對於異議人予以重複處罰。惟因異議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僅有30,000元,參照上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規定意旨,異議人尚須補繳該等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即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爰此,原處分機關逕以異議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對其裁處罰鍰超過19,500元部分,尚有未洽。
(五)綜上,原處分機關上開罰鍰之行政裁罰,即有未洽,應由本院撤銷原處分其中超過19,500元之部分,以資適法。至於原處分罰鍰19,500元、吊扣駕駛執照1年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等部分,異議並無理由,應予駁回等語。
三、本院查: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不得駕車:...飲用酒類或其他類似物後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
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超過百分之0.05以上」、「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經測試檢定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15,000元以上60,000元以下罰鍰,並當場移置保管該汽車及吊扣其駕駛執照1年;因而肇事致人受傷者,並吊扣其駕駛執照2年;致人重傷或死亡者,吊銷其駕駛執照,並不得再考領: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14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按臺灣高等法院暨所屬法院96年法律座談會刑事類提案第36號法律問題,就「按酒醉駕車行為,經酒測超過標準值者,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
3及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款。惟依行政罰法第26條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前項行為如經不起訴處分或為無罪、免訴、不受理、不付審理之裁判確定者,得依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裁處之』。是倘行為人果因酒醉駕車行為遭緩起訴處分並附條件為捐款命令,行政機關是否不待緩起訴處分猶豫期間屆滿未經撤銷確定,即得對同一行為逕課予行政罰鍰?」討論結果,認為「行政機關不得對同一行為再課以行政罰鍰」,有上開法律座談會意見可參。
(二)本件受處分人甲○○酒後於96年8月16日夜間10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之自小客車,行經高雄縣鳳山市○○路○段○○號前為警攔查,對其施以酒精檢測,發現其呼氣中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7毫克(MG/L),原處分機關於98年4月21日乃以駕駛人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為由,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1項第1款及漏繕之第
24條第1項第2款規定,裁處罰鍰49,500元、施以道路安全講習及吊扣駕駛執照12個月之事實,有高雄縣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區○○○○○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份附卷可稽(原審卷6、9頁)。又受處分人因上開酒後駕車案件,業經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96年11月3日以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為緩起訴期間1年、命被告立悔過書及向國庫繳交3萬元之緩起訴處分,該緩起訴處分於97年1月14日確定,受處分人已於97年2月13日依緩起訴內容繳交3萬元,嗣該案件緩起訴期間於98年1月13日屆滿,緩起訴處分未經撤銷等事實,復有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96年度偵字第25349號緩起訴處分書、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執行緩起訴處分命令通知書、通知、繳納緩起訴金通知單上黏貼之收據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考(原審卷3-5頁、7頁),而受處分人之緩起訴期間(即猶豫期間)應於98年1月13日即屆滿執行完畢,足見原處分機關已於受處分人緩起訴期間屆滿,於98年4月21日始行裁決之事實,應可確認。
(三)惟按緩起訴處分於其緩起訴期間屆滿,且未經撤銷時,是否屬不起訴處分之一種,雖不無爭執;又於94年2月5日公布,並自95年2月5日施行之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雖規定:「一行為同時觸犯刑事法律及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者,依刑事法律處罰之。但其行為應處以其他種類行政罰或得沒入之物而未經法院宣告沒收者,亦得裁處之」,但於94年12月28日修正公布,並自95年7月1日施行之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則規定;「...前項(指有酒精濃度超過規定標準而駕駛車輛等情形)汽車駕駛人,經裁判確定處以罰金低於本條例第92條第3項所訂最低罰鍰基準規定者,應依本條例裁決繳納不足最低罰鍰之部分」,依其性質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應為行政罰法第26條第1項之特別規定。又按被告所犯為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檢察官參酌刑法第57條所列事項及公共利益之維護,認以緩起訴為適當者,得定1年以上3年以下之緩起訴期間為緩起訴處分(刑事訴訟法第253條之1)。就要件而言,緩起訴基本上係認被告有犯罪嫌疑,而暫緩起訴,並得課被告予一定之負擔或指示(同法第253條之2第1項),是緩起訴處分是一種刑事處罰。緩起訴之被告依檢察官緩起訴處分命令,向公庫繳納處分金,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性質上自與罰金無異。則修正後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5條第8項所規定之罰金,解釋上自應包括依檢察官處分命令,而向公庫繳納之處分金在內,受處分人既依檢察官之緩起訴處分命令,已向公庫繳納處分金完畢,即係履行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命令,與受刑事處罰無異。
(四)抗告人於本件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不服裁決聲明異議案件移送書及抗告意旨,以上開情詞,並引用交通部交通部交通部95年7月17日交路字第0950006986號函說明二:「本案有關汽車駕駛人違反道路交通理處罰條例第35條規定,並同時觸犯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經檢察官依刑事訟訴法第253條之1為緩起訴處分,得否就該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再處以行政罰乙節,查法務部行政罰法諮詢小組第1次會議紀錄既已明確結論毄以『緩起訴者乃附帶條件的不起訴處分,亦即是不起處分的一種』在案,當依該部上開函釋結論及行政罰法第26條第2項規定辦理」,而認本件受處分人仍應受4萬9000元之裁罰云云。惟按法官依據法律獨立審判,為憲法第80條所明定,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137號、216號解釋意旨,各機關依其職掌就有關法規為釋示之行政命令,法官於審判案件時,固可予以引用,但仍得依據法律,表示適當之不同見解,並不受其拘束。抗告人所引上開交通部函釋惟此與本院認定之法律意見不同,是上開函釋意見見解,已為本院所不採,併予敘明。
(五)綜上所述,本件受處分人所支付之緩起訴處分金既已有4萬元,業如前述,參照上開法文規定,受處分人即須補繳不足部分之罰鍰即19,500元(即49,500-30,000=19,500),始為適法,故原審對原處分罰鍰超過1萬9500元部分撤銷不罰,核無違誤。抗告人仍執陳詞提起抗告,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另受處分人於原審並未對其吊扣駕駛執照及施以道路安全講習部分聲明異議(原審卷2頁),故原審主文第3項「其他異議駁回。」應屬贅載,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26條,刑事訴訟法第412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兆隆
法官郭玫利法官李政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中華民國98年7月15日
書記官吳福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