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繼字第275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限定繼承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繼字第275號聲請人丁○○○
59弄1甲○○聲請人乙○○
共同送達衖14號被繼承人丙○○生前最後上列聲明人聲明對於被繼承人之遺產限定繼承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准對被繼承人丙○○(男,民國00年0月00日生,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生前最後住所:桃園縣桃園市○○里○鄰○○街○○○巷○○弄○○○○號)之債權人為公示催告。
聲請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貳拾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凡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應於本公示催告最後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翌日起柒個月內向繼承人報明其債權,如不為報明,而又為繼承人所不知者,僅得就賸餘遺產行使其權利。
聲請程序費用由被繼承人丙○○之遺產負擔。
理由
一、按為限定之繼承者,應於繼承開始時起,3個月內,開具遺產清冊呈報法院。前項3個月期限,法院因繼承人之聲請,認為必要時,得延展之;繼承人依前條規定呈報法院時,法院應依公示催告程序公告,命被繼承人之債權人於一定期限內報明其債權。前項一定期限,不得在3個月以下,民法第1156條、第1157條有明文規定。且按公示催告之公告,應黏貼於法院之公告處,並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前項登載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之日期或期間,由法院定之。聲請人未依前項規定登載者,視為撤回公示催告之聲請,民事訴訟法第542條亦有明文。
二、本件聲明意旨略以:聲請人為被繼承人丙○○之配偶及子女,因被繼承人於民國98年1月29日死亡,聲請人均為法定繼承人,惟聲請人對被繼承人生前有無負債或負債多少,債權人為何人,無法詳細得知,茲依前開法條之規定,開具遺產清冊,聲明限定繼承等語。並提出戶籍謄本、被繼承人之繼承系統表、遺產清冊、房屋稅籍證明書、全國贈與資料清單、土地及建物登記謄本、臺灣省北區國稅局96年度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等為證。
三、經核聲明人限定繼承之聲明,於法並無不符。 爰准 依首揭法律規定依公示催告程序為陳報債權之公告,並限期命聲明人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20日內,將本裁定登載於公報、新聞紙或其他相類之傳播工具。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家事法庭法官張震武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劉昆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