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58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581號聲請人即被告甲○○
樓選任辯護人 金鑫 律師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原案號:97訴字第214號),經本院羈押在案。惟被告母親已於98年2月12日病逝,家中僅存83歲年邁患老人痴呆之父親,及智能不足之胞弟,無人能處理母親之喪葬適宜,爰聲請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經查:本件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本院訊問後,認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並有羈押之必要,而於民國98年1月2日執行羈押在案。茲被告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審酌被告所犯之全案情節,認被告所犯為最輕本刑5年以上之有期徒刑,且被告係經通緝到案,顯有逃亡之虞,不予羈押顯難進行追訴,參以被告亦有他案予已併案通緝,而認被告前開羈押原因仍然存在,不能因具保而使之消滅,從而,聲請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自難准許,應予駁回。
三、再按羈押被告乃刑事訴訟上不得已之措施,法院於認定羈押被告之原因是否存在時,僅就被告是否犯罪嫌疑重大,有無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各款情形,及有無保全被告或證據使刑事訴訟程序順利進行之必要為審酌,至被告之家庭等其他情形,則非在斟酌之列。查聲請意旨謂母親甫過世,無人料理後事,願能交保善盡子女最後孝道之困窘情況,縱令人同情,然此並非被告受羈押之原因及必要之法定事由,尚難憑採,附此敘明。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曾淑華
法官俞力華法官顧正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冒佩妤中華民國98年2月26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