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98年聲字第13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8年02月25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額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8年度聲字第132號聲請人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相對人丙○○
甲○○丁○○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債務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連帶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叁萬肆佰零叁元,暨自本裁定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按法院未於訴訟費用之裁判確定其費用額者,第一審受訴法院於該裁判有執行力後,應依聲請以裁定確定之。依第1項確定之訴訟費用額,應於裁定送達之翌日起,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民事訴訟法第91條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兩造間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以97年度訴字第1603號判決確定,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連帶負擔。經本院調閱上開卷宗審查後,相對人應連帶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為第一審裁判費新台幣30,403元,爰確定為如主文所示金額,並加給按法定利率計算之利息。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黃斯偉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收受裁定正本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台幣1,000元。
中華民國98年2月25日
書記官陳立勳┌────────────────────────────────────────┐│附表:計算書│├───────────┬─────────────┬──────────────┤│項目│金額(新台幣:元)│備註│├───────────┼─────────────┼──────────────┤│第一審裁判費│30,403元│聲請人實際支出│├───────────┼─────────────┼──────────────┤│合計│30,403元││├───────────┴─────────────┴──────────────┤│相對人應給付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30,403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