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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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新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2856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1月24日
裁判案由:交管條例聲異
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2856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0月1日所為之北市裁罰字第裁22-AD0000000號處分,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定罰鍰之處罰,受處罰人接獲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後,於十五日內得不經裁決,逕依第九十二條第三項之罰鍰基準規定,向指定之處所繳納結案,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條第一項前段定有明文。再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九十二條第三項授權制定之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統一裁罰基準及處理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行為人認為舉發之事實與違規情形相符者,得於接獲通知單後,親自或委託他人持該通知單,不經裁決向指定之處所,逕依裁罰標準執行並繳納罰鍰結案」,此一規定,性質上屬於一種略式裁決程序,以此免除裁決機關作成處分書面義務(同細則第四十一條第四項反面解釋)。此自動繳納罰鍰結案之效果,同細則第五十九條第二項規定:「依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辦理經繳納罰鍰後,若有不服者,得於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是凡依該細則第四十八條第一項規定辦理經繳納罰鍰結案者,倘對於此一裁罰結果不服,應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向處罰機關陳述,而非接到主管機關另行製作之裁決書二十日內向法院提出聲明異議,易言之,依前開條文規定,此種自動繳納罰鍰之情形,聲明異議之起算時點與其他情形不同。倘受處罰人於繳納罰鍰結案後逾二十日始提出陳述,自應認其聲明異議程序為不合法。又交通異議事件之程序規定,為提起異議之合法要件,受處分人之異議自需合於此項程序規定,法院始得受理並為實體之審查;若交通法庭認聲明異議不合法律上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或其異議權已經喪失者,應以裁定駁回之,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亦有明定。
二、經查,本件異議人甲○○於民國九十七年四月八日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四十五條第十三款之規定,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以北市警交大字第AD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下稱舉發通知單),異議人於接獲上開舉發通知單後,不待裁決,即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自動繳納罰鍰結案,有該舉發通知單、採證照片、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九十七年十月一日北市裁罰字第裁二二-AD0000000號裁決書影本各一件附卷可稽,是依前開說明,本件已於九十七年六月十一日發生略式裁決之效果,異議人如欲聲明異議,應於繳納罰鍰後二十日內即於九十七年七月一日(非假日)前提出,始為適法,然異議人遲至九十七年八月二十八日始向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提出陳述聲明不服,此有交通違規案件陳述書影本一紙在卷足憑,顯已逾法定之聲明異議期間,從而,本件異議人聲明異議不合法律所定之程式,且無從補正,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八條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
交通法庭法官劉安榕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敘明抗告理由,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盈真中華民國97年11月24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