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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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選字第16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7年度選字第16號原告 劉家霖 被告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本院於民國108年6月28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按當選人有選罷法第99條第1項之行為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選舉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查兩造均參與民國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桃園市龜山區新嶺里第2屆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同年月30日以桃選一字第10731503311號公告(下稱當選公告)被告當選,有選舉公報、當選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可稽(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14至116頁),同一選區之候選人即原告於公告當選30日內之同年12月24日以被告違反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規定為由,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合於前揭規定,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以欲將同選區另一候選人即訴外人陳
春里之鄰長職務解除之脅迫方式,妨害 陳春里 競選,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㈡被告於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3日,分別在環保
志工掃地時、被告競選總部內及競選總部成立時,散播原告與陳春里有姦情之不實之事,意圖使原告及陳春里不當選,涉犯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
㈢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脅迫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不得參
加原告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公益活動(如
107年11月17日之淨山健行等活動,協會一年最少舉辦6次活動,107年總共舉辦8次活動),妨害原告競選,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㈣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在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於LINE通
訊軟體之群組內(下稱志工鄰長群組),散播「原告會寫狀紙告人,若原告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之事,意圖使原告不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涉犯選罷法第104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
㈤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張貼競選廣告,違
反選罷法第52條,且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爰提起本訴訟等語,並聲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
二、被告則以:㈠陳春里登記參選新嶺里里長,被告因擔心影響里政業務工作
推展,方於107年9月11日發函予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提報解聘新嶺里12鄰鄰長陳春里,然經龜山區公所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後,民政局認鄰長須有未配合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證,方能解聘,是龜山區公所並未核定此解聘案,陳春里仍擔任鄰長至任期結束為止,被告並未妨害陳春里競選。
㈡被告並未於原告所指時、地,散播原告與陳春里有姦情之事
,況且,原告所主張之散布謠言之行為,縱該當選罷法第10
4條,然選罷法第104條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範疇。
㈢被告並未脅迫環保志工及鄰長不得參加原告辦理之任何活動
,原告所主張之此部分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有別。㈣被告並未於志工鄰長群組中散播關於原告會寫狀紙告人不能
當里長,亦未曾散播若原告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之謠言。況原告主張之此些事實,至多僅屬選罷法第10
4條之規範範疇,不構成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罪,自不符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當選無效要件。
㈤被告固有張貼競選廣告於里辦公處佈告欄,雖有不當,仍非
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自不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資為抗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經查,被告為系爭選舉之候選人,經桃園市選舉委員會於10
7年11月30日公告為系爭選舉當選人等情,有選舉公報、當選公告暨當選人名單可憑(見本院卷第10至11頁、第114至
116頁),且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四、得心證之理由:㈠原告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曾行文龜山區公所欲解除同選
區另一候選人陳春里之鄰長職務乙情,固有新嶺里辦公處10
7年9月11日函文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32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然據證人陳春里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被被告解聘鄰長是我私人和里長的關係,我不想和當選無效扯在一起,我後來鄰長職務有做到任期結束等語(見本院卷第198頁),並未述及有何其競選因之遭被告脅迫之事。又依龜山區公所107年9月25日復函可知,區公所並未同意被告提列解聘陳春里鄰長職務(見本院卷第248頁),難認被告有何使陳春里喪失意思自主而妨害其競選之情事,而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定之妨害他人競選之非法手段,立法者明白例示規定「強暴」、「脅迫」之行為,即已針對暴力選舉對於選舉公平性產生之重大影響者而為規範,故同條款所指「其他非法方法」,當指與強暴、脅迫類似之不法方法而言,程度須與強暴、脅迫相當,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者而言,而非概指任何一切非法之方法,是原告此部分主張,顯未該當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要件,自無足採。
㈡原告復主張被告有於前揭時、地散播原告與陳春里有姦情之
不實之事,涉有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乃當選無效云云,固執原告與陳春里之電談錄音暨譯文及證人陳春里及市議員助理 孫宥心 之證詞為據,然稽之上開證人於本院審理時之證述內容,僅證稱曾於被告競選總部聽聞該處二房東 麗香 及穿被告競選志工背心之人在聊天時有談及此事,均未曾聽聞被告散布傳述(見本院卷第197、199至
200頁),無足認原告確有為意圖使原告及陳春里不當選之散播不實行為,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被告行為,縱令屬實,性質上至多僅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足以使侯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亦非屬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足致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憑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洵難認實。
㈢原告又主張被告脅迫環保志工及鄰長不得參加原告所辦理之
協會公益活動,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除了所舉事證即原告與訴外人即鄰長 蔡佩欣 於FACEBOOK社群網站之對話觀其內容無足證明之外(見本院卷第13至16頁),縱令屬實,仍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有間,亦不可採。
㈣原告另主張被告在志工鄰長群組內,散播原告會寫狀紙告人
,若原告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之事,意圖使原告不當選,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證人即環保志工 陳紅玉 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被告本人於選前1週於LINE群組發言,說若讓原告當選里長,志工、大隊長、鄰長都會被換掉,大隊長是紅寶、新嶺、優美社區環保志工隊的大隊長,該三社區都在新嶺里,該群組中有紅寶、新嶺、優美社區環保志工,當時被告發言時約有60幾個人,後來我在群組問被告關於志工相關福利事情,被告沒有回應,大隊長有嗆我,後來該群組關閉,全部成員就退出了,我忘記這是發生在選前還是選後,現在群組有再成立,但只剩20幾個人,都是紅寶社區的環保志工;至於「因為原告會寫狀子,所以不能選原告當里長」,是一般里民在選舉期間說的等語(見本院卷第203至204頁),然據被告所提上開群組連續不間斷之對話畫面擷圖可知,該群組於107年9月2日時,因陳紅玉提出里長對志工福利不足之質疑後,即於該日經志工小班長 楊梅雪 將大量群組成員退出群組而解散,另成員有26人之「紅寶社區環保志工」群組,於系爭選舉前一週迄選舉翌日,則未見被告發言(見本院卷第234至243頁),則證人陳紅玉上開證述內容與對話畫面擷圖有所出入,是否可信為真,尚堪存疑。況原告此部分所主張之被告行為,縱令屬實,至多僅屬選罷法第104條所規範之不當競選行為,並非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規範與強暴、脅迫類似之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之「其他非法方法」,亦非屬非法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足致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原告憑此主張被告當選無效,自屬無理。
㈤原告末主張被告於系爭選舉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張貼競
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52條,且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當選無效之事由云云,縱令屬實,仍非不法舞弊虛偽不實,且與投票結果具有直接關聯性之行為,諸如冒名投票、開票不實,足致該選區整體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行為,自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所定當選無效事由無涉。
五、綜上所述,依原告所舉事證,無足證明被告就系爭選舉之當選有何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3款之規定所定當選無效事由存在。從而,原告提起本件當選無效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選舉法庭審判長法官徐培元
法官林常智法官賴鵬年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8年8月1日
書記官謝宛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