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27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停止羈押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272號被告 陳桓生 聲請人即選任辯護人 紀育泓 律師上列聲請人因被告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108年度訴字第97號),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桓生提出保證金額新臺幣貳拾萬元後,准予停止羈押,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號,及限制出境、出海。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被告陳桓生已於偵、審中均自白犯行,且無聲請調查證人,已無串證之虞,且被告亦提供販毒者資料配合檢警調查,犯後態度堪稱良好。被告患有嚴重之憂鬱症,為減輕自身失眠症狀,才一時誤陷法網,犯後已深感後悔並勇於面對,賜准具保停止羈押等語。
二、被告及得為其輔佐人之人或辯護人,得隨時具保,向法院聲請停止羈押,刑事訴訟法第1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本件由被告辯護人聲請具保停止羈押,揆諸上開條文,核無不合,先予敘明。
三、許可停止羈押之聲請者,應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並得限制被告之住居,同法第111條亦有明文。而刑事訴訟法關於保全被告之方法,依其手段必要性之情節輕重,由重而輕依次為羈押、具保、責付與限制住居,「限制出境」亦屬限制住居方法之一,「限制出境」僅在限制被告應居住於我國領土範圍內,不得擅自出國,俾便於訴訟程序之進行,是「限制出境」與限制住居名稱雖有不同,「限制出境」仍屬限制住居之處分,故法院如認被告符合具保停止羈押之要件,於必要時自得在指定相當之保證金額外,佐以限制出境或限制住居之處分,以確保被告接受審判或刑之執行。
四、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前經本院訊問後,認其涉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2項之運輸第二級毒品罪,犯罪嫌疑重大,且所犯係最輕本刑7年以上有期徒刑之罪,有畏重罪而逃亡之高度誘因,依合理判斷,被告逃匿以規避本案審判、刑罰執行之可能性甚高,合於刑事訴訟法第101條第1項第1款、第3款之情形,非予羈押顯難進行審判程序,於民國108年4月30日起執行羈押並禁止接見通信,復於同年5月7日解除禁止接見通信在案。
五、聲請人為具保停止羈押之聲請,本院斟酌本案犯罪情節及卷證資料,認原羈押原因雖仍存在,惟如能提出一定數額之保證金供擔保,對其應有相當程度之心理約束力,應可確保本案之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是本院認以具保之方式為之,亦可替代羈押手段。考量被告於本案涉犯運輸第二級毒品罪,設若經本院判決有罪,其刑期非輕,及審酌被告自述患有嚴重憂鬱症,長期有失眠情形,為減輕自身症狀,才購買毒品並運輸境內,並有相關病歷資料可資佐證等狀況,本院認不宜以低於新臺幣(下同)20萬元之保證金准予被告具保,故准予被告於取具20萬元之保證金後,停止羈押。又為保全審判、執行程序之進行,並限制住居於南投縣○○市○○路○○○號居住,及限制出境、出海。
六、依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第11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官蔡如惠
法官顏代容法官羅子俞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吳瓊英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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