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桃簡字第73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侵占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桃簡字第739號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史志彬上列被告因侵占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緝字第2746號、第274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史志彬犯侵占離本人持有物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侵占罪,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罰金新臺幣捌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史志彬於民國106年7月10日下午5時28分許,在桃園市○○區○○路○○○號之OK便利超商內,見自動櫃員機旁矮櫃上放置有皮包1個(內有新臺幣【下同】5,500元、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及中華郵政金融卡2張,為 朱彥豪 匯款後一時遺留在該處),史志彬竟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離本人持有物之犯意,擅自取走該只皮包及其內財物而據為己有。嗣朱彥豪發覺皮包不見而報警處理,經警調閱監視器錄影畫面,循線查知上情。
二、史志彬自104年12月10日起向 江秀鳳 承租桃園市○○區○○○街○○○號5樓之2號房屋居住,該房屋為樓中樓,史志彬使用該屋1樓之空間,至105年5月2日欲搬離該處。史志彬於前揭居住該屋期間之某日,基於毀損之犯意,以不詳方式接續損壞1樓左側房間之窗簾及房門門框(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1、2),又於前揭居住該屋期間之某日,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將1樓右側房間窗簾(即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6)占為己有後擅加處分。嗣於105年5月2日晚間7時30分許,江秀鳳之女 錢琬 查覺史志彬欲搬離該處,入屋查看,始悉上情。
三、案經朱彥豪、江秀鳳分別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事實欄一」所載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史志彬於警詢、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豪於警詢時之證述大致相符,復有上開便利商店內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被告騎乘機車照片及扣案之本案皮包暨其內財物照片、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告訴人出具之贓物認領保管單各1份在卷可佐(見106偵23
362號卷第12至15頁、第16至17頁、第11頁),足認被告此部分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又「事實欄二」所載犯罪事實,被告於本院調查時雖否認犯行,但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坦承有關1樓部分之毀損及侵占犯行(見105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卷第43頁),並據證人即告訴人江秀鳳於警詢、證人即為告訴人管理本案房屋之人錢琬於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5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4至7頁,第32至33頁,10
5年度偵緝字第2332號卷第66頁),並有告訴人提出之房屋租賃契約書、照片各1份在卷可佐(見同上偵卷第10至18頁、第48、43、45、47頁)。被告雖辯稱並未將窗簾占為己有云云,但其亦自承窗簾壞了就丟掉等語,被告既然僅係承租人,倘遇有需修繕之情事,應通知出租人,但被告卻自行以所有人之地位自居處分他人財物,其所辯尚難憑採。綜上,被告犯行應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㈠就「事實欄一」所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7條
之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惟按刑法上犯罪之故意,只須對於犯罪事實有所認識,有意使其發生或其發生不違背其本意,仍予以實施為已足,不以行為人主觀之認識與客觀事實兩相一致為必要,故行為人主觀上欲犯某罪,事實上卻犯他罪時,依刑罰責任論之主觀主義思潮,首重行為人之主觀認識,應以行為人主觀犯意為其適用原則,故犯罪之事實與行為人所知有異,依「所犯重於所知者,從其所知」之法理,自應適用行為人主觀上所認識之該罪論處(最高法院102年度台上字第4985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證人即告訴人朱彥豪於警詢時證稱:伊當時完成匯款後走到旁邊的椅子坐下,將匯款完成的資料傳給廠商,對方確認收到後伊就起身要拿皮夾,就發現不見了等語,而被告供稱:在超商提款機旁垃圾桶上撿到
1個皮包,以為是有人遺失的,就徒手拿取放到自己隨身腰包內等語,足認該皮包係因告訴人暫時放置於提款機旁,被告偶然發現該只皮包,周圍無人,其主觀上應僅能知悉該物為他人所有、遺忘於該處,其加以侵占拿取,其所辯應可採信,揆諸前揭說明,即應從其所知而論以侵占離本人所持有物罪。而竊盜罪與侵占離本人所持有之物罪客觀構成要件之主要事實相同,二罪復同以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為主觀要件,且同以他人之財物為客體,亦同為侵害財產法益之犯罪,罪質尚無差異,應認為具有同一性,二者基本之社會事實同一,本院自得變更法條予以審理。
㈡就「事實欄二」所載犯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54條
毀損他人物品罪及同法第335條第1項侵占罪。被告於密切接近之時間實施毀損犯行並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通念,足認係基於1個意思決定所為反覆性及延續性之行為,為接續犯,論以1毀損罪。
㈢又被告所犯上開3罪,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分論併罰。㈣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桃交簡字第41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於102年6月25日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憑,其於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侵占及毀損罪屬有期徒刑以上之罪,就此二罪固為累犯,但參酌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
775號解釋之意旨,本案所犯與前案所犯並非相同罪質之罪,尚難僅因曾有受徒刑執行完畢之事實即遽認被告個人有何對刑罰反應力薄弱之特別惡性存在,倘一律加重最低本刑,致生罪刑不相當之疑慮,經個案裁量後,認本件不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㈤爰審酌被告因貪圖一己之私利,侵占告訴人朱彥豪之皮包1
只及其內財物,法治觀念淡薄,所為可議,惟念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經警通知到案後旋將該等物品歸還給告訴人朱彥豪,態度尚可,又被告承租他人房屋卻恣意損壞、侵占屋內物品,使告訴人江秀鳳受有損失迄未能獲完全之賠償填補,所為亦應非難,併考量告訴人受損程度及被告之犯後態度,兼衡其於警詢自述專科學歷(戶政資料教育程度註記欄載高職畢業)之智識程度、經濟普通之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復定其應執行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㈥末查本案遭侵占之皮包1只及其內財物業已合法發還給告訴
人領取,故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就犯罪所得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至於被告所侵占之1樓右側房間窗簾雖未返還給告訴人,且被告自述業遭丟棄等語,但因被告於105年5月2日遭房東發覺上情時,於同日簽發面額各41,000元之本票共2紙,作為賠償之用,告訴人自得憑以依相關民事程序請求,倘再予追徵,有過苛之虞,且窗簾本身因折舊之故價值不高,反而因刑事執行程序之進行,衍生程序上勞費支出而致公眾利益損失,是本院認此部分無沒收或追徵之必要,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之規定,不予宣告沒收或追繳。
㈦至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與身分不詳之「 鄭文勝 」
共同毀損2樓左側房門及右側房門之門框及喇叭鎖、鞋櫃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5),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而侵占2樓左側房間窗簾(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7),認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354條、第335條第1項之罪。但被告於偵查及本院訊問時均否認此部分犯行,辯稱:伊僅使用1樓,2樓是分租給朋友「鄭文勝」及其母使用,所以2樓部分物品遭損壞或侵占均與伊無關,鞋櫃時放在大門外,租屋時就不是完整的,伊也未使用該鞋櫃等語。且查證人即為告訴人管理系爭房屋之錢琬於偵查中證稱租客有4人等語(見105年度偵字第19331號卷第33頁),故被告所稱該處尚有他人居住等語堪可採信,從而被告為承租人,於民事上固有盡善良管理人之注意而妥為保管租賃物之義務,倘有違反,應負損害賠償責任,但尚難僅以租賃物有損壞或遺失即逕予推論係被告故意毀損或侵占,況該處2樓亦確實為他人使用,又依卷附雙方租約並未載明租賃之附屬設備包含鞋櫃,故於承租交屋時該鞋櫃之原始狀態有無缺損亦不得而知,檢察官復未提出積極證據證明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附表編號3、4、5、7為被告所損壞、侵占,或是其與身分不詳之「鄭文勝」間有何犯意聯絡與行為分擔,此部分罪嫌應認尚有不足,但檢察官認與前揭起訴有罪部分各有接續犯之事實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刑法第337條、第354條、第335條第1項、第42條第3項前段、第51條第7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書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出上訴。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許曉微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書記官江世亨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37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遺失物、漂流物或其他離本人所持有之物者,處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54條(毀損器物罪)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335條(普通侵占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侵占自己持有他人之物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