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審原交訴字第4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7月31日
裁判案由:業務過失致死等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原交訴字第4號公訴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宋勝文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彭詩雯被告 陳吳耀 上列被告因業務過失致死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6年度偵字第28039號),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進行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宋勝文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陳吳耀犯過失致人於死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宋勝文係旺昌交通有限公司之貨車司機,平日負責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載運貨物,為從事業務之人。其於民國106年9月28日凌晨4時59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號營業貨運曳引車,沿桃園市○○區○○路1段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行經新南路1段305巷前20公尺處時,本應注意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跨越兩條車道行駛,且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跨線行駛,而追撞未於夜間行駛時開啟燈光,且未行駛於慢車道之 邱垂益 所騎乘,沿同路段同行向行駛於前方國道一號北上匝道車道之腳踏自行車,致邱垂益人車倒地,適時有陳吳耀所駕駛,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自同路段同行向後方行駛而來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貨車,輾壓當時已倒臥在地之邱垂益,致邱垂益受有頭胸腹四肢多發性外傷、血胸腹血併外傷性顱內出血之傷害,雖經送往敏盛綜合醫院急救後,仍於同日上午6時15分許,因失血性休克而死亡。宋勝文、陳吳耀於車禍後均停留現場,且在有偵查權限之警察機關尚未發覺犯罪前,均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表明渠等係肇事者與肇事經過,並均接受裁判,始悉上情。
二、案經 邱垂財 訴由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報告暨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相驗後簽分偵查起訴。
理由
壹、程序部分:本件被告宋勝文、陳吳耀(下稱被告等2人)所犯均係死刑、無期徒刑或最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其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當事人及辯護人意見後,經本院合議庭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規定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合先敘明。
貳、認定事實之理由與依據:
一、訊據被告等2人對上開犯罪事實,於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不諱,並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二)、現場採證照片、監視錄影畫面光碟暨翻拍照片、相驗筆錄、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相驗屍體證明書、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檢察署檢驗報告書、相驗照片附卷可查,足認被告等2人前揭任意性自白應均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二、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並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在道路上蛇行,或以其他危險方式駕車;次按汽車在同向二車道以上之道路(車道數計算,不含車種專用車道、機車優先道及慢車道),除應依標誌或標線之指示行駛外,並應遵守下列規定:…五、除準備停車或臨時停車外,不得駛出路面邊線或跨越兩條車道行駛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第98條第1項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查本案被告等2人均為領有合格駕駛執照之駕駛,顯見被告等2人均應知悉並注意確實遵守上開法律規定之注意義務。再者,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二)及現場照片、監視錄影畫面翻拍照片所示,車禍當時天候晴、夜間有照明、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客觀上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宋勝文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且跨線行駛,而追撞前方騎乘腳踏自行車之邱垂益;被告陳吳耀則亦疏未注意車前狀況,而輾壓斯時已倒臥於地之邱垂益,肇致本件車禍,足見被告等2人對本件車禍之發生確有過失,應甚明確。至被告陳吳耀前於本院準備程序時,雖曾辯稱沒辦法閃過被害人才輾過去等語云云。惟依卷附之監視錄影光碟畫面所示,於被告陳吳耀駕車輾壓被害人之前,已有第三人之車輛行經被害人倒臥之處,且已閃避被害人,而未輾壓而過,被告陳吳耀空言辯稱無法注意云云,顯難採信。復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就被告等2人上開駕駛行為之過失部分,分別以「宋勝文於夜間駕駛營業貨運曳引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跨線行駛且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次因」;「陳吳耀於夜間駕駛自用小客貨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充分注意車前狀況,為肇事主因。」亦同本院之認定,此有桃園市政府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桃市鑑0000000案鑑定意見書在卷可佐。惟該鑑定意見書復認被告宋勝文有「於肇事後未於車身後方三十公尺至一百公尺路面上豎立車輛故障標誌」之過失乙節,則據被告宋勝文於本院審理時堅詞否認在案,辯稱略以:撞到告訴人的時候我是要閃避告訴人,我還在滑行,撞到電線桿才停止,停止之後沒有多久就發生了,所以我覺得也來不及去抱等語明確;經查,本院檢視上開監視錄影畫面,車禍發生時間,為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
59:19」,而被告陳吳耀於監視錄影畫面上方所示時間「04:
59:42」駕車輾壓被害人時,二者時間僅相距約23秒,與被告宋勝文所辯大致相符,於此車禍發生後之甚短時間內,強求被告宋勝文需完成設置故障標誌,顯屬無稽,自不得逕認被告宋勝文於車禍發生後,未立即完成設置故障標誌,有何過失行為,此部分鑑定意見與本院前開認定事實有違,尚非可採,附此敘明。至被害人雖有「於夜間騎乘未裝設燈光之腳踏自行車行經中央劃分島路段,未依標線行駛」之疏失,惟被害人雖有上揭過失,然被告等2人之過失,與被害人自己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仍不能阻卻被告等
2人過失之責任。又被害人係因本件事故而受有前開傷勢傷重不治死亡,則被告等2人之過失行為,與被害人死亡之結果,有相當之因果關係。
三、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等2人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均依法論科。
叁、論罪科刑:
一、新舊法比較:查被告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276條業經修正,並自108年
5月31日施行。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茲比較說明如下:㈠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
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而修正後刑法第276條規定:「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是被告陳吳耀行為後法律已有變更,經比較新舊法之結果,新法對被告陳吳耀並非有利,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適用行為時法即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處斷。
㈡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設有業務過失致死之規定:「從
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修正後刪除上開業務過失致死規定,改依修正後刑法第276條所規定:
「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萬元以下罰金。」論罪科刑,經比較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及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該等規定之最重主刑與次重主刑均相同,而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2項之規定,並無選科罰金刑,且得併科罰金刑,依刑法第35條第3項之規定,以修正後之刑法第276條規定對被告宋勝文較為有利,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應適用修正後刑法第276條之規定。
二、是核被告陳吳耀所為,係犯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核被告宋勝文所為,則係犯刑法第276條之過失致人於死罪。被告等2人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其犯罪前,停留現場,並向到場處理之警員表明其係肇事車輛之駕駛人,而接受裁判一情,有桃園市政府警察局蘆竹分局蘆竹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核與自首之要件相符,爰均依刑法第62條前段減輕其刑。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等2人駕駛車輛疏未注意上開情事,肇致本件交通事故,並致被害人傷重不治死亡,所生危害程度不輕,亦造成被害人家屬永難彌平之傷痛,所為實非足取,兼衡被告等2人迄今仍未與被害人家屬達成和解,復未獲取被害人家屬之原諒,亦未賠償被害人家屬之損失,兼衡被告等2人之素行、其犯後坦承犯行等情狀暨被害人就本件車禍事故之發生亦有過失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276條第1項,刑法第2條第1項、第276條、第62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
1項、第2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師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
刑事審查庭法官陳彥年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宗豪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修正前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2千元以下罰金。
從事業務之人,因業務上之過失犯前項之罪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中華民國刑法第276條因過失致人於死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