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108年選上字第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9年03月31日
裁判案由:當選無效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108年度選上字第31號上訴人 劉家霖 被上訴人 陳文慶 訴訟代理人 王道元 律師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當選無效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108年7月31日臺灣桃園地方法院107年度選字第16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中華民國109年3月1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上訴人主張:兩造與訴外人陳 春里 同為民國(下同)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屆新嶺里里長選舉(下稱系爭選舉)之候選人。投票選舉結果,公告被上訴人當選為里長。惟被上訴人有下列當選無效之事由:㈠其為求當選,竟脅迫解除 陳春里 鄰長職務之方式,妨害陳春里競選;㈡於系爭選舉期間,脅迫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不得參加伊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公益活動,妨害伊競選,㈠、㈡均合於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下稱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當選無效。又㈢被上訴人自107
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3日,分別在環保志工掃地時,散播伊與陳春里有姦情之不實之事;另㈣於系爭選舉期間,在60名環保志工及25名鄰長之Line通訊軟體群組(下稱志工鄰長群組)內,散播伊會寫狀紙告人,若伊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之事,㈢㈣均已違反選罷法第
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
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㈤被上訴人復於系爭選舉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張貼競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52條規定,且涉犯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亦合於選罷法第12
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爰提起本件訴訟,聲明: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屆新嶺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
二、被上訴人則以:㈠陳春里登記參選新嶺里里長,伊擔心影響里政業務工作推展,方於107年9月11日發函予桃園市龜山區公所(下稱龜山區公所),提報解聘其鄰長職務,然經龜山區公所函詢桃園市政府民政局(下稱民政局)後,民政局認鄰長須有未配合執行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證,方能解聘,陳春里仍擔任鄰長至任期結束為止,伊並無脅迫陳春里競選。㈡伊未有上訴人所指脅迫環保志工及鄰長不得參加上訴人辦理之活動,且此行為亦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
2款當選無效之構成要件有別。㈢㈣伊亦未有散播上訴人與陳春里姦情、或於志工鄰長群組中散播上訴人所稱之謠言,況選罷法第104條並非同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之範疇。㈤伊張貼競選廣告於里辦公處佈告欄雖有不當,仍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亦不該當當選無效之要件等語置辯,聲明駁回上訴人之訴。
三、原審駁回上訴人之請求,上訴人提起上訴,於本院上訴聲明:㈠原判決廢棄。㈡被上訴人於107年度桃園市龜山區第2屆新嶺里里長選舉當選無效。被上訴人於本院答辯聲明:駁回上訴。
四、本院之判斷:㈠查兩造及陳春里為107年11月24日舉行之107年度桃園市龜
山區第2屆新嶺里里長選舉之候選人,選舉結果被上訴人當選,有選舉公報及桃園市選舉委員會公告可稽(原審卷第10頁、第114至116頁),堪予認定。
㈡按「當選人有下列情事之一者,選舉委員會、檢察官或同一
選區之候選人得以當選人為被告,自公告當選人名單之日起30日內,向該管轄法院提起當選無效之訴:…㈡對於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競選、自由行使投票權或執行職務。㈢有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1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分別為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項明文規定。關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說明:
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涵蓋同法第98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
刑法第142條之規定,其所謂強暴,係指以有形之暴力行為直接加諸被害人,或間接對第三人或物加以暴力,使被害人心生畏懼,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所謂脅迫,係指以言詞或舉動威嚇他人,使生恐怖不安之心,以抑制或影響其行動自由或意思自由者而言;而「其他非法方法」,係指與強暴、脅迫相類似之不法方法,意即該方法需足以使候選人、有投票權人或選務人員喪失意思自主權,且行為手段需不法,始足當之。該規定之「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與刑法第六章妨害投票罪第142條規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規定相同,是二者之文義應為相同。參以刑法妨害投票罪章就妨害投票所規定之處罰行為態樣,除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外,尚有受賄、行賄、以生計利誘、妨害或擾亂投票、刺探票載之內容等,其中除刑法第144條投票行賄罪較刑法第142條妨害投票自由罪重(有得併科罰金之規定)外,以刑法第142條所定「以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法定之政治上選舉或其他投票權者」之刑責最重(與刑法第146條妨害投票結果正確罪同重),顯見立法者係將各種妨害投票之行為,依情節輕重,具體規定不同之刑罰。則依法條體系解釋,刑法第142條所定行為人以其他非法方法妨害他人投票,所為之非法方法必須係受賄、行賄、利誘、擾亂及刺探以外之非法行為,且該非法方法對於他人之妨害程度須與強暴脅迫行為相類似,否則,若將一切非法方法均解釋成刑法第142條所定之非法方法,則因以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非法方法妨害投票各設有特別規定,均須適用較輕之刑罰,倘所為之非法方法妨害程度尚較受賄、利誘、擾亂或刺探等為輕,卻因與該等立法明文規定之行為態樣不符,致須適用刑責較重之刑法第142條規定論處,顯有失公平,並與立法意旨不符。⒉又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之事由,僅列舉當選人
有同法第97條、第99條第1項、第101條第1項、第102條第1項第2款、刑法第146條第1項、第2項之行為者,而未將選罷法所規定之其餘刑事處罰條文或行政處罰條文,均明定為當選無效之事由。由此可知,立法者於修法時已考量辦理選舉之社會成本及社會安定等因素,就當選無效訴訟之事由,有意採列舉之規定。選罷法第104條規定以文字、圖畫、錄音、錄影、演講或他法,散布謠言或傳播不實之事,意圖使人不當選,縱影響選民選舉意願,亦與妨害他人自由行使投票權之強暴、脅迫行為有間。況倘若立法者有意以選罷法第10
4條作為選舉無效之事由,依前述立法體例而言,即可列舉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之規定,毋須迂迴規定於同條第2款所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之方法。從而,立法者既未將同法第104條明文列為當選無效之事由,司法機關即不宜將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非法方法」擴張解釋為包括同法第104條之事由而加以適用。
⒊再按刑法第146條第1項以詐術或其他非法之方法,使投票
發生不正確之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該條規定係指所施用之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開票之結果與實際投票之情形不符,致發生不正確之結果而言,例如冒名投票、或投開票所主任管理員、管理員將無效票認定為有效票等情形屬之,苟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相符,即不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所稱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之結果。又刑法第146條規定之設,旨在確保投票之正確結果,避免開票結果與實際投票情形不相符合,用以保護國家辦理選舉之正確性,此與刑法第142條旨在保障選舉權之自由行使不同,故必須對參與選務人員施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或變造投票之結果者,始為刑法第146條規範之對象(例如:將有選舉權人姓名故意漏列,使其無法投票,或使無選舉權人之姓名增列而參與投票;使有選舉權人重複投票;隱匿選票;開票、唱票、計票作弊或變更開票之結果等)。至當選人對有投票權人或其他候選人實施詐術或相類似之非法方法,則不在其列。
⒋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所謂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法
」,及刑法第146條以詐術或「其他非法方法」,縱獨立觀之,「其他非法方法」為何,文義確實並不明確,而有為立法論、體系解釋之必要,業如前述;否則倘不論任何情形,均可執為稱之為其他非法方法,則僅需立法以非法方法妨害競選,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即可概括一切,顯然違背上開法律之規範內容,上訴人仍執我國為成文法國家,該其他非法方法,即非強暴、脅迫、詐術,只要係其他非法方法均屬之,並無法律漏洞而需類推、擴張或限縮解釋之必要云云,顯係誤解,而無可採。
㈢經查:
⒈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曾行文龜山區公所欲解
除陳春里鄰長職務,以其他非法手段妨害陳春里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被上訴人對有行文龜山區公所,提報解聘其鄰長職務等情,並不否認。
惟:
⑴陳春里於系爭選舉期間為新嶺里12鄰鄰長,於107年8月29日
登記參選,有桃園市選舉委員會108年2月14日桃選一字第1080000179號函附候選人登記申請調查表可按(見原審卷第162至171頁)。又被上訴人係以陳春里完成里長候選人登記作業,認以其里長候選人身分有影響其里政業務工作推動之虞為理由,於同年9月11日函文龜山區公所准予解任,經龜山區公所函詢民政局後,民政局認此尚與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要點第四點第1項第11款規定「有未能配合執行區公所或里辦公處交辦事項之具體事實,足認有影響區務推動之虞」難認相符,而未同意解聘陳春里;而陳春里亦擔任鄰長至任期結束為止等情,有桃園市龜山區公所108年5月23日桃市龜民字第1080018776號函附往來函文可稽(見原審卷第244至249頁),堪予認定。而是否競選里長,與是否現任里長或鄰長,事屬二事,帶職競選是否影響區務推動本屬不確定之概念,被上訴人將此兼職參選事實具體向第三人即區公所填報,原屬其權責範圍,縱源於其主觀不滿,事後經審查亦與解聘要件尚不該當,仍非屬違法行為,其於權責範圍內陳報內容,內容亦非虛構,手段、目的尚有其關連平衡性,自難稱具有脅迫或類此之不法行為。
⑵況依上訴人提出與證人陳春里107年10月2日談話錄音譯文所
示:「(陳春里:)他就當面跟我講,我有問他,你缷任了嗎?我鄰長就是跟里長從就任到卸任。你里長又沒卸任,為何叫我鄰長卸任…他口頭跟我說的隔天,我就打電話給民政課,他們說里長沒有這麼做。我說他若有口頭告訴你們,是否要白紙黑字用公文通知我?…民政課說,他沒有理由這麼做」等語(見原審卷第67、68、69頁),更徵被上訴人對陳春里表達其帶職參選有疑慮時,陳春里亦當面質疑被上訴人亦未卸任里長等語,足見被上訴人誠實告知陳春里對其帶職參選疑慮,而要求其卸任,並實際行文等情,為陳春里所明知,並認於法於理不合,足認此情不足抑壓陳春里,使其生恐怖不安之心,其程度更與強暴或脅迫之程度有間。
⑶而證人陳春里於原審到庭證述:被上訴人後來沒有將公文給
伊看,經伊電詢區公所民政課課長,結果表示被上訴人沒有理由解聘伊,伊有做到任期結束,但伊被解聘鄰長係私人與里長的關係,不想和當選無效扯在一起等語(見原審卷第19
8、199頁),足見陳春里亦認其自身於系爭選舉期間並未受被上訴人前述欲解聘陳春里之行為,而影響其競選意願或妨害其競選。
⑷上訴人雖稱陳春里於原審作證時係坐在觀眾席應訊,且被上
訴人在場,證詞受影響而不實在,不應採為證據云云,惟陳春里於被上訴人當選後,已未續任鄰長,有新舊任鄰長名冊可按(見原審卷第181、184頁),與被上訴人已無鄰長、里長職務上之關聯,且作證時上訴人亦在場,並無故為廻護被上訴人之必要,顯較與上訴人私下閒聊時,抱怨附合上訴人之主觀之詞,發言更為謹慎、客觀,難認有何不可採之處,上訴人執此認其證述不可採,即屬無據。
⑸是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此部分行為,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事由,而當選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脅迫60名環保志工及2
5名鄰長不得參加其擔任理事長之新嶺里發展協會所辦理之公益活動,亦係以其他非法手段妨害上訴人競選,有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提出與原新嶺里13鄰鄰長 蔡佩欣 間之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為憑(原審卷第13至16頁),惟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上訴人提出之該通訊軟體截圖顯示:「(蔡佩欣:)說的真
實在太棒了。(上訴人:) 甜美妹 ,記得幫我多拉票。我會很感激你的(並以手機複製貼上功能,將拍攝上訴人11月20日下午18:30在紅寶土地公廟舉辦政見說明會,備有炒米粉、烘肉、 羹湯 之看板文宣照片上傳至手機通訊軟體中)。(蔡佩欣:)(以比有按讚之貼圖貼上)。(上訴人:)晚上,里長看不到,多找些人來湊熱鬧。(蔡佩欣:)他是夜盲症嗎,他眼線很多滴。嗯嗯…(上訴人:)記得來領便當。(蔡佩欣:)哈哈, 謝囉 真愛吃便當」等情(見原審卷第13至15頁、第17頁)。由上開對話可知蔡佩欣並未表示有意願參加上訴人之政見發表會,亦未表示有被被上訴人派人跟監不得參與上訴人競選活動。上訴人以此等通訊軟體作為被上訴人有妨害其競選之證據,已與其所主張之事實並不相同,而非無疑。
⑵又證人蔡佩欣於本院到庭證述時表示:對上開對話內容已無
印象,但那個活動伊沒什麼印象,也沒有去,也沒有跟上訴人說過為什麼不去等語(見本院卷第193、198頁)。甚且已證稱:兩造競選里長時,兩造所舉辦的競選活動兩邊都沒有去參加,上訴人什麼時間開過政見說明會或辦活動,因為沒有要去參加,就不會特別注意,被上訴人並沒有跟伊說不可以去參加上訴人的活動,也沒有說會派人注意看伊有沒有去參加活動,與兩造並無特別情誼,上訴人有時會傳一些活動訊息問伊要不要參加,與上訴人只是臉友而已等語明確(見本院卷第193、197頁)。足見上開通訊軟體截圖內容僅係蔡佩欣基於臉友之善意附合、婉拒回應之詞,難認有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阻撓競選之事實,上訴人仍執前開截圖片面推論,而指被上訴人有施強暴、脅迫或其他非法方式妨礙上訴人競選云云,實無可採。
⒊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自107年11月16日至同年月18日連續3
日,分別在環保志工掃地時,散播上訴人與陳春里有姦情,已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舉證人陳春里、 孫宥心 之證述為憑(原審卷第197至202頁),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前揭說明,被上訴人有無散布上訴人與陳春里間有無此等
姦情等謠言或不實之事,至多僅可能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施用詐術投票罪,上訴人亦未說明有何使投票發生不正確結果之形式上證據,自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顯與法不合,而無可採。
⑵況查證人陳春里已證述其係聽聞被上訴人承租競選總部之二
房東 麗香 轉述等語,而證人即議員 李雲強 助理孫宥心亦證述係至被上訴人競選總部時聽到競選志工閒聊等語,足見均係傳聞,難以證明係出自被上訴人所捏造之競選手段。而上訴人所提出與陳春里間之錄音譯文亦未提及此等傳聞係出自被上訴人所陳述,反而上訴人所提出與 陳紅玉 間107年11月25日錄音譯文:「(上訴人:)說這樣而已嗎?他們有說我和陳春里有一腿?(陳紅玉:)沒有喇,那是陳春里說我,說我和你有一腿,不然你辦活動,我都每次挺你。(上訴人:)你是協會的總幹事,當然活動都要到啊。(陳紅玉:)我不要跟她說太多,反正嘴是她的。(上訴人:)什麼?三八春里這樣講。春里是這樣跟我講,他們說她出來選是我叫她出來選的,因為我跟她有一腿」等語(見原審卷第83、84頁),足見亦有上訴人與陳紅玉間之傳聞,並應係上訴人與陳春里或陳紅玉友誼良好,不能排除為里民捕風捉影所致,難認確與被上訴人或選舉競爭有何直接關聯。上訴人仍稱為被上訴人所為非法競選手段云云,並未提出證據以實其說,而無可採。
⒋上訴人復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在志工鄰長群組內
,散播上訴人會寫狀紙告人,若上訴人當選里長,會把所有志工及鄰長換掉等不實傳言,已違反選罷法第104條及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云云,並提出上開與蔡佩欣間手機通訊軟體Line截圖(原審卷第17、18頁),並以證人陳紅玉證述為憑(原審卷第202至205頁)。而亦為被上訴人所否認。查:
⑴依桃園市鄰長遴聘解聘實施要點第2條規定,鄰長由里長於符
合相關規定之里民中,遴報區公所聘任之,並以里長任期為準,連聘得連任,受里長指揮監督,辦理各鄰事務及為民服務;第3條則規定於里長就職後30日內完成鄰聘作業,由里辦公室造具遴聘名冊,區公所核定後發給聘書,有該要點可按(見原審卷第57頁)。衡情里長為推行區里事務,除遴選優秀人才外,亦會遴聘與自己理念相合之人,以求順利共同推動里務,則如里長改選,重新遴聘鄰長,亦為法之所許。則於選舉期間對鄰長表示自己或其他候選人當選里長後留任或遴聘鄰長與否,既有前開關聯性,難認有不實,或當然即具不法。至若有選舉無效之事由,候選人為對當選人撰狀起訴,亦屬合法權利之行使,業如首揭法條之說明。則縱上訴人為人坦蕩,認遭人指有上開情形,而屬謠言,有妨害其人格名譽,依前揭法條說明,至多僅可能認行為人違反選罷法第104條之規定,並非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施用詐術投票罪,況蔡佩欣於手機通訊軟體中已表示其係投上訴人一票等情,有該軟體對話截圖可按(見本院卷第347頁),足見就蔡佩欣而言,更無造成投票有何形式上、實質上不正確之結果,顯均不構成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之當選無效事由。
⑵且上開手機通訊軟體雖有「(蔡佩欣:)有傳聞說,你有自
己的鄰長人選,我…將不被聘用,選舉一到謠言真多呀」等語,惟其並未提及係在志工鄰長群組所傳之訊息。蔡佩欣並到庭證述:被上訴人沒有在群組內傳過這些事情,被上訴人也沒有講過這些話等語(見本院卷第195頁)。上訴人另提出於108年3月13日與蔡佩欣之手機通訊軟體截圖,其故意詢問蔡佩欣:「美妹:選前,你私訊給我說,謠傳若我當選里長,會把鄰長換掉,是在群組傳訊的嗎?」,蔡佩欣回以:「過去就過去了」,上訴人再以:「拜託,讓我了解一下,好嗎?」,蔡佩欣仍以:「不好意思,就這樣吧」等語(見本院卷第351、353頁),蔡佩欣並未表示確有上訴人所述之事,並無上訴人所稱得以此作為確有於志工鄰長群組傳上開訊息之證據一事。而證人陳紅玉為上訴人所屬協會之總幹事,其與上訴人間之錄音對話及到庭證述時雖均有提及,惟並無法提出被上訴人於志工鄰長群組傳播該等訊息之截圖等客觀證據資料,其證詞及聊天內容均屬人證,要難免係偏頗附合之詞,而難逕予採認。又上訴人就此有利之事實並無法舉證以實其說,縱被上訴人舉證有疵累,亦無從反推上訴人所指之事實存在,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所提出之line大群組、小群組之對話截圖(即原審卷第234至243頁)非其所指志工鄰長群組,且應有刪除文句云云,除仍未據提出任何憑據外,亦無從反證被上訴人有上訴人所指之傳述上開文句之事實,附此敘明。
⒌另上訴人主張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期間,在里辦公處佈告欄
張貼競選廣告,違反選罷法第52條規定,為刑法第146條第
1項之罪,亦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並提出被上訴人張貼競選廣告於佈告欄之照片為據(原審卷19至30頁、第92至105頁)。被上訴人就其於佈告欄張貼競選廣告之事實並不否認。惟依前揭說明,此等事實與投票結果形式上並不具有直接關聯性,非屬刑法第146條第1項之罪,不合於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3款當選無效事由。上訴人執此認被上訴人當選無效云云,即無可採。
五、綜上所述,上訴人依選罷法第120條第1項第2款、第3款(含選罷法第52條、第104條、刑法第146條第1項)規定,請求判決被上訴人於系爭選舉之當選無效,自屬不應准許。從而,原審所為上訴人敗訴之判決,並無不合。上訴論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用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公職人員選舉罷免法第128條本文、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選舉法庭
審判長法官黃嘉烈
法官高明德法官陳筱蓉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109年3月31日
書記官陳珮茹