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8年埔交簡字第1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22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埔交簡字第1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詹顯能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8年度速偵字第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詹顯能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累犯,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應於犯罪事實欄補充員警對被告詹顯能實施呼氣酒精測試之時間為「同日11時17分許」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詹顯能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之罪。
三、被告曾於民國106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106年度埔交簡字第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於同年9月26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佐。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再因故意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本院審酌司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考量被告上開前案犯罪為故意犯,且再犯與前案罪質相同之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本院認其對刑罰反應力尚屬薄弱,而有加重其最低法定本刑之必要,爰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四、本院審酌被告:⑴除前揭構成累犯之前科紀錄外,另於94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以94年度偵字第720號為緩起訴處分確定;另於97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之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以97年度埔交簡字第14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有上揭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此次已為第4犯,而其對酒醉駕車行為之危害及將涉刑責等情當知之甚明,竟仍不知謹慎悔改,仍於飲用酒類後騎乘普通重型機車上路,並經測得吐氣中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1.00毫克,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⑵幸未肇事即為警查獲;⑶且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五、適用之法律:㈠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㈡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
1項前段。㈢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明理由,向本院提出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王晴玲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埔里簡易庭
法官蔡志明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小芬中華民國108年5月22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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