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易字第123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1月20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易字第1236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蔡宜娥指定辯護人本院公設辯護人余訓格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毒偵字第223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蔡宜娥施用第二級毒品,處有期徒刑貳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蔡宜娥前於民國105年間,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毒聲字第369號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傾向,且於105年9月20日執行完畢釋放出所,並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南地檢署)檢察官以105年度毒偵字第1069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蔡宜娥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犯意,於107年5月2日17時54分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在不詳地點,以不詳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07年5月2日17時54分許,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蔡宜娥採集尿液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理由
甲、程序方面:
一、本判決所引用被告蔡宜娥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告及辯護人於準備程序均不爭執其證據能力,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資料作成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有證據能力。
二、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卷內各項非供述證據性質之證據資料,均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之反面解釋,均應有證據能力。
乙、實體方面:
一、訊據被告矢口否認有何施用甲基安非他命之犯行,並於本院審理時辯稱:我沒有施用毒品,我懷疑是我吃的減肥藥內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減肥藥我都吃完了,沒有留下來,我是跟一個廟會歌手買的,我現在也無法連絡那位歌手,我每天都吃一包減肥藥,吃了藥之後就吃不下東西,最後一包減肥藥差不多是在採尿前2、3天前吃完的云云。辯護人之辯護意旨略謂:被告認為沒有施用毒品,被告既有可能誤食含有甲基安非他命之減肥藥,即非故意犯罪,請求為無罪判決之諭知等語。經查:
(一)被告於107年5月2日17時54分許,經警持臺南地檢署檢察官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對其採尿送驗,結果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檢出濃度4911ng/ml)等情,業據被告供承在卷,並有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應受尿液採驗人尿液檢體採集送驗記錄、檢驗分析報告在卷可按。是上開事實,首堪認定。
(二)按尿液初步檢驗係採用免疫學分析法,由於該分析法對結構類似之成分,亦可能產生反應,故初步檢驗呈陽性反應者,需採用另一種不同分析原理之檢驗方法進行確認,經行政院衛生署認可之檢驗機構則採用氣象層析質譜儀(GC/MS)分析法,以氣象層析質譜儀分析法進行確認者,均不致產生偽陽性反應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現改制為衛生福利部食品藥物管理署,下同)92年6月20日管檢字第0920004713號函釋在卷可佐。又依據JonathanM.等人2002年文獻報導,以5名測試者於4週內分4次使用,每次施用甲基安非他命20mg劑量後,其最長檢出時間為56至96小時。文獻有關服用藥物之報告,因研究對象、使用劑量之多寡、實驗條件或研究角度等不同,結果及其呈現方式亦不同,故除參考相關文獻之資料,仍需依個案狀況做研判,一般可檢出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最長時間為1至5天等情,亦有行政院衛生署管制藥品管理局93年7月22日管檢字第0930006615號函釋在卷可參。查本件被告經採取送驗之尿液,經以氣相層析質譜儀法為確認檢驗,確檢出呈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且檢出濃度高達4911ng/ml,顯已高出閾值濃度500ng/ml,足認被告於107年5月2日17時54分採尿前回溯96小時內之某時許,確有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之犯行。被告雖辯稱其懷疑食用之減肥藥內含有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云云,惟被告於警詢時僅辯稱其最近有喝感冒藥水及農藥云云,並未談及有服用減肥藥乙事,直至本院審理時始改辯稱其有服用減肥藥云云,則被告是否有服用減肥藥,已非無疑,參以被告所稱廟會歌手是否真有其人、減肥藥之實際成分為何、服用之後是否可能產生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等情,並無證據可資認定,自不足作為有利被告之認定。
(三)綜上所述,被告前開否認犯行所辯,顯係臨訟飾卸之詞,殊無可採,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供自己施用之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之低度行為,為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於犯後雖否認犯行,惟考量其罹患惡性黑色素瘤、憂鬱症併恐慌現象、睡眠障礙,及其係高職畢業、目前無業、未婚、與父母同住、經濟來源仰賴父母之智識程度、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鄭聆苓偵查起訴、檢察官吳坤城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政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歐慧琪中華民國107年11月20日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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