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信用卡消費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9號原告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丙○○訴訟代理人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信用卡消費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
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拾陸萬壹仟肆佰捌拾捌元,及其中新台幣肆拾玖萬零柒拾捌元自民國九十六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十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新台幣柒仟叁佰玖拾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甲○○於民國92年11月14日向原告請領卡號0000-0000-0000-0000之美國運通信用卡使用,依約被告得於特約商店記帳消費,但所生應付帳款應於繳款截止日前向原告清償或以循環信用方式繳付最低應繳金額。詎被告自92年11月14日起至96年10月2日止,尚餘新台幣(下同)661,488元(內含本金490,078元、利息171,410元)未按期給付,為此,爰依信用卡約定條款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積欠之本金及利息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661,488元,及其中490,078元自96年10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20%計算之利息。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信用卡申請書、信用卡約定條款、信用卡統一歸戶資料查詢單、帳務值查詢單、客戶帳務查詢單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信用卡使用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7,390元(裁判費7,27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2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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