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易字第178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7年度易字第178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1451號、第1452號、第1453號),而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並判決如下:
主文甲○○幫助犯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減為有期徒刑叁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適用簡式審判程序之有罪判決書之製作,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之規定,同法第310條之2定有明文。本件經裁定進行簡式審判程序,爰依照前開法律規定,準用刑事訴訟法第454條為判決書之製作,先予敘明。
二、次按簡式審判程序之證據調查,不受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
1項所定:「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不得作為證據。」之限制,此見同法第273條之2規定甚明。
本件證人丁○○○、乙○○、戊○○及丙○○於警詢之證述,雖屬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所為之陳述,亦得作為證據,併予敘明。
貳、實體認定部分: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除犯罪事實部分關於被告出售帳戶之時間,應更正為「民國95年11月16日」及應適用之法條補充如下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以一提供帳戶之幫助行為,同時提供二張戶,分別幫助詐得被害人丁○○○、乙○○、戊○○及丙○○之財物,係一行為而觸犯數個幫助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情節較重之幫助詐欺取財罪處斷。爰審酌被告為圖小利,販賣二帳戶,獲取新臺幣(以下同)1萬元之報酬,方便詐欺犯罪者順利取款,助長犯罪氣焰,被害人遭詐欺而匯入被告帳戶之數額合計為727,760元,併其生活狀況、品行、智識程度,犯罪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又被告犯罪在96年
4月24日以前,所犯雖為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
3條第1項第15款所列刑法第339條之罪,但所宣告之刑未逾1年6月,爰依同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減其宣告刑二分之一,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幫助詐欺所得1萬元,雖屬被告所有因本案犯罪所得之物,然並未扣案,且被告供稱所得已經繳房租而花用殆盡,衡情當已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為沒收之諭知。
三、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339條第1項、第55條、第41條第
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請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莊富棋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七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千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