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聲字第173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返還提存物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6年度聲字第1738號聲請人寶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原名泛亞商業銀行股
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相對人乙○○上列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本院八十九年度存字第五一號提存事件聲請人所提存之擔保金即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乙類第三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86G01190D,附息票第三至十五期)、面額新臺幣壹拾萬元四紙(票號:86G00206B~09B,附息票第二至十五期),以及中央政府重大交通建設公債八十六年度甲類第十期債票,面額新臺幣壹佰萬元一紙(票號:86F03246D,附息票第三至十五期),合計新臺幣貳佰肆拾萬元,准予返還。
理由
一、按訴訟終結後,供擔保人證明已定20日以上之期間,催告受擔保利益人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者,法院應依供擔保人之聲請,以裁定命返還其提存物,民事訴訟法第104條第1項第3款前段定有明文。前開規定,於其他依法令供訴訟上之擔保者準用之,並為同法第106條所規定。
二、聲請人聲請意旨略以:伊與相對人間清償債務事件,伊前本院85年度裁全字第218號民事裁定,為擔保假扣押,曾提供中央政府建設公債81年度甲類第5期債票計新臺幣231萬4000元為擔保金,嗣經鈞院88年度聲字第265號裁定准予變換提存物,現以本院89年度存字第51號提存事件提存在案。茲因本件業經鈞院85年度執字第2638號拍定在案,並聲請本院通知受擔保利益人即相對人於一定期間內行使權利而不行使,聲請人爰聲請返還提存物等語。
三、聲請人就上開聲請意旨,業據其提出假扣押裁定、提存書、變換提存物裁定、分配表通知、行使權利函(均影本)等件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閱上開卷宗等,核閱屬實。是聲請人聲請返還提存物,核與上開規定並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爰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王沛雷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裁定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書記官桂大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