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30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307號原告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訴訟代理人庚○○
乙○○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
統一編號兼法定代理人丁○○被告己○○
丙○○戊○○上列當事人間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伍佰萬元,及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一月二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八點零六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九十六年十二月二十一日起,其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加計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伍萬零陸佰伍拾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兩造於保證書第5條、授信約定書第22條,約定本院為管轄法院,依民事訴訟法第24條規定,本院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三、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溢登體育事業有限公司(下稱溢登公司)於民國93年9
月9日、同年月10日、94年3月31日,分別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分別與原告訂立保證書,約定就溢登公司現在(包括過去所負、現在尚未清償)及將來對原告所負之一切債務,於本金新臺幣(下同)500萬元暨其利息、遲延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人之負擔之範圍內,願與主債務人負連帶清償之責。
㈡溢登公司於93年9月9日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契約,約定在
500萬元範圍內分批委請原告為其辦理保證事項,並約定倘溢登公司對訴外人臺北市政府環境保護局北投焚化廠(下稱北投焚化廠)違約而由原告代為清償時,溢登公司即應自代償日起,對原告負清償本金、利息、違約金之責。原告於93年9月14日,依上開約定簽發履約保證金連帶保證書,擔當溢登公司履行對北投焚化廠之500萬元履約保證金債務,嗣因溢登公司違約,經原告於96年11月20日履行保證責任,理賠500萬元予北投焚化廠。
㈢溢登公司迄未清償上開委任保證契約之墊款債務,已積欠如
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違約金未清償。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亦應負連帶清償之責。爰依兩造契約,聲明請求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五、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委任保證契約書、代位清償確認書等件為證,其主張為可採信。從而原告依兩造之委任保證契約及連帶保證保證契約,起訴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原告之訴為有理由;又本件訴訟費用為5萬650元(裁判費5萬500元,公示送達登報費150元);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王怡雯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鄒文南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