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11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112號原告兆豐票券金融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甲○○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本院於民國97年3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捌拾萬零玖佰肆拾元,及自民國八十一年十月二十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八點二九八計算之利息,暨逾期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壹萬玖仟壹佰陸拾玖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甲○○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訴外人達德紡織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達德公司)於民國81年1月27日邀同被告甲○○為連帶保證人,與原告簽訂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約定由原告公司自81年1月27日起至82年1月26日止,在新台幣(下同)500萬元額度內循環保證達德公司發行之商業本票,達德公司應於票載到期日前一營業日將應付之票款繳存以備兌現,如有遲延而由原告公司墊款兌付時,達德公司應立即清償墊付之票款,並加計遲延利息及違約金,被告則應與達德公司負連帶清償責任。詎訴外人達德公司依上開約定書簽發由原告保證發行之商業本票後,竟未依約清償墊款,迄今尚積欠原告1,800,940元之本金,被告自應就此負連帶清償責任,惟屢經催告均置之不理,爰依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本金及其利息、違約金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800,940元,及自81年10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
8.298%計算之利息,暨逾期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逾期超過6個月者,超過部分按上開利率20%計算之違約金。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委任保證發行商業本票約定書、商業本票、退票理由單、逾期授信客戶分戶備忘紀錄表等影本為證,且被告就此均無任何爭執,自堪信為真實。從而,原告本於連帶保證契約之約定,請求被告給付前述本金及利息、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9,169元(裁判費18,919元、公示送達登報費250元),並應由被告負擔,爰併諭知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馬傲霜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上訴,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8日
書記官許秋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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