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6年易字第1321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詐欺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易字第1321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上列被告因詐欺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緝字第67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本件管轄錯誤,移送於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係以土地代書為業,熟稔相關土地買賣及地政事務,明知甲○○於民國89年4月間,向其妻 賴朱妙恩 (另因涉嫌詐欺案件,由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以93年度偵續一字第24號提起公訴)購買之臺北市○○路○段○號17樓之1房地,於同年3月17日已設定最高限額抵押權新臺幣(下同)358萬元予彰化商業銀行,尚未塗銷,且於同年3月21日已向同銀行借款298萬元迄未歸還,詎仍夥同賴朱妙恩共同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犯意聯絡,在上開房屋買賣交易過程中,對甲○○及其委託人乙○○隱匿上情,致影響甲○○關於本件房地買賣契約價金等必要之點之判斷,陷於錯誤,而以遠逾上開房地剩餘價值之445萬元出價購買,並於同年4月13日、11月24日,分別匯款29
6萬元及152萬5,024元(含稅費、代辦費)計448萬5,02
4元予丙○○及賴朱妙恩,嗣90年7月初,甲○○欲轉售上開房地時,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所為係與賴朱妙恩共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罪。
二、按案件由犯罪地或被告之住所、居所或所在地之法院管轄,此為刑事訴訟法第5條第1項所規定。本件被告之住所地係在宜蘭縣○○鎮○○路○○○號2樓(被告於95年8月7日遷入上址,檢察官於96年7月27日提起本件公訴)、居所地係在台北市○○區○○○路○段○○○號8樓,而其犯罪地又係在台北市大安區,均非本院轄區,檢察官向本院提起公訴,揆諸首開說明,自有未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管轄錯誤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4條、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六庭審判長法官楊得君
法官莊明達法官許永煌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陳淑琪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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