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62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62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北區監理所蘆洲監理站於民國96年10月16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監蘆字第裁46-AD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駕駛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輕型機車,於民國96年5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經駕駛人駕駛行經臺北市○○區○○路6段,不在規定車道行駛,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規定,處新臺幣(以下同)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
1款,記違規點數1點等語。
二、按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所指之汽車包括機器腳踏車,又汽車駕駛人,爭道行駛而有機器腳踏車不在規定車道行駛之情形者,處600元以上1,800元以下之罰鍰,並記違規點數1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3條第8款、第45條第13款及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汽車駕駛人,未依規定行駛車道,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以非固定式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記明車輛牌照號碼、車型等可資辨明之資料,以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舉發,此見同條例第7條之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5款、第4項規定即明。
三、查異議人駕駛其所有DPI-523號輕型機車,於96年5月7日上午8時51分許,行經在臺北市○○區○○路6段禁行機車車道,經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為異議人所不否認,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本件違規時間在前揭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四、異議人雖辯稱:當時因右側路邊有車突然駛入慢車道,伊情急之下被逼入快車道,並立即駛回慢車道云云。惟由採證照片觀之,異議人之機車確實行駛於快車道無訛。而異議人騎乘機器腳踏車在他輛自小客車接近時,實可在慢車道上調節行車速度以避免危險,並非必須隨同駛入快車道上以達閃避自小客車之目的,其辯稱因遭自小客車逼迫,誤離慢車道,駛入快車道一節,縱認屬實,亦難辭違規之責,不能據以主張減輕罰責或免罰。
五、綜上所述,本件異議人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45條第13款之違規行為事證明確。原處分機關援引前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600元,並依同條例第63條第1項第1款,記違規點數1點,核無不合。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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