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93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92號原處分機關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上列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民國97年1月10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北市裁二字第裁22-AN0000000號、第裁22-AN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均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分別於民國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及同年月30日14時25分許,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身分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未隨車置放現仍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均經警舉發「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故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新臺幣(以下同)1,200元等語。
二、聲明異議意旨略以:伊未察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逾使用期限,第一次遭舉發後又因小孩工作忙碌,無法立即更新,惟第二次遭舉發後已重新申請云云。
三、按汽車駕駛人停車時,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者,處600元以上1,200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分別定有明文。又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除掛有專用牌照之車輛外,應將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置於汽車擋風玻璃明顯處或黏貼於機車車首,以供查核檢驗,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9條第1項亦有明文。而本條項所定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當指現仍有效之識別證而言,已過期失效之識別證,自不包括在內。再汽車駕駛人之行為有違規停車而駕駛人不在場,經以科學儀器取得證據資料證明其行為違規,當場不能或不宜攔截製單舉發者,得對汽車所有人逕行舉發,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7條之
2第1項第7款、第2項第4款復定有明文。
四、查異議人分別於96年10月21日上午11時15分許、同年月30日14時25分許,將其所有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停放在臺北市○○○路○段○○○巷○○弄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但未隨車置放現仍有效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經警以非固定式之科學儀器拍照取得證據,並以異議人即汽車所有人為被通知人製單逕行舉發等事實,業據異議人自陳在卷,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於本件違規時間在前揭違規地點所拍攝之照片及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附卷可證,異議人違規事證明確,堪予認定。原舉發機關逕行舉發亦與法定程序相符,亦無違法舉發之情事。
五、異議人雖以前揭情詞置辯,惟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使用期限最長為5年,期限屆滿前1個月內申請人應重新申請,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設置管理辦法第10條第1項定有明文。據此更可知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者,限於掛有專用牌照或置有未過期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之車輛為限。倘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已逾使用期限而失其效力,即不得再據以使用身心障礙者專用停車位。本件異議人所有車輛於前揭時、地置放之專用停車位識別證,其有效期限至95年6月30日止,顯逾使用期限,異議人尚不得以已置放過期失效識別證,而主張以免罰。
六、綜上所述,異議人確有於前揭時、地,於身心障礙專用停車位違規停車之違規行為,原處分機關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56條第1項第10款之規定,各裁處異議人罰鍰1,200元,核無違誤。異議人猶執前詞,聲明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7條第2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交通法庭法官周群翔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劉育君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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