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7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4日
裁判案由:違反商標法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70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商標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偵字第10025號),經被告自白犯罪,本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犯商標法第八十二條之非法販賣侵害商標權之商品罪,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起訴書附表所示之仿冒商標商品貳仟玖佰零參件及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提包壹件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除起訴書附表編號26、27、28中扣案POLO衫數量應更正為94件、編號46、47、48中扣案服飾數量應更正為111件外,另犯罪事實部分補充:甲○○明知「agnesb.」商標圖樣,業經法商‧安格尼絲‧特勞伯公司向經濟部智慧財產局申請核准註冊而取得商標專用權,指定使用於旅行袋、手提袋等專用商品,現仍在商標專用期間內,且明知其於民國96年3、4月間,在臺北市五分埔商圈,向真實年籍姓名均不詳之人士以每個新台幣(下同)800元之價格所購買之上開商品(共買3個),均係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人所製造,而未得商標權人同意,使用相同於上開註冊商標之之商品,其竟基於販賣以營利之犯意,販入上開仿冒商品,且於不詳時間,利用位於臺北市○○區○○○路○段○○○巷○弄○○號3樓住處之電腦,透過網際網路,以「call003579」帳號在雅虎奇摩拍賣網站刊登拍賣廣告,以每件約1,380元之價格,販售予不特定之上網人士,並俟購買者將價金匯入其所使用之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上開帳戶為其父親 王水藤 所開立)內後,甲○○即將客戶所選購之仿冒商標商品寄送至客戶所指點之地點,以此方式販售仿冒商標商品,嗣經警透過網際網路於甲○○所設之上開雅虎奇摩拍賣網站之帳號購得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提包1件,並扣押之;證據部分補充:被告甲○○於本院審理中自白、中華民國商標註冊證1紙(聯合商標註冊號數:0000000
0、正商標號數:00000000)、96年7月31日之鑑識證明1紙、被告所寄信封及證物之照片4張、雅虎奇摩拍賣網頁資料36紙、雅虎奇摩帳號「call003579」及行動電話號碼「0000000000」號申請人資料各1紙、台北富邦銀行社子分行「000000000000」帳號存摺交易明細影本4紙、郵局國內匯款執據各1紙及仿冒「agnesb.」商標之手提包1件。
二、上開補充之犯罪事實雖未據檢察官起訴,惟與已起訴部分有實質上一罪關係,本院得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商標法第82條、第83條,刑法第11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
刑事第四庭法官劉秉鑫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尚文中華民國97年3月14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商標法第82條明知為前條商品而販賣、意圖販賣而陳列、輸出或輸入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5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