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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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23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速偵字第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竊盜,處罰金新臺幣參仟元,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附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竊盜罪。爰審酌被告並無前科,有其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教育程度僅國小三年級肄業,其為增加生活費用,而去本件工地現場撿拾廢鐵條箍,欲變賣維生,所得財物價值僅五百元,顯係生活窘迫所致,及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及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又被告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前揭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其經此教訓後,應知所警惕,無再犯之虞,本院認其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併諭知緩刑二年,以勵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二條第三項、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刑法施行法第一條之一,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陳振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黃雅雲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法條:
刑法第320條第1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00元以下罰金。

歷審裁判

  • 本件無歷審裁判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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