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299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2996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7年度偵字第1204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違反未依電子遊戲場管理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規定,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叁年。扣案電子遊戲機「皇冠迷13」叁檯(含IC板叁片)、「超級賽馬」貳檯(含IC板壹片)、「北斗神拳」貳檯(含IC板貳片)、「東方明珠」叁檯(含IC板叁片)、超悟空肆檯(含IC版肆片)均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犯罪事實欄第5行所載:「『皇冠迷』3檯」,更正為「『皇冠迷13』3檯」,以及第6至9行所載:「供顧客以新臺幣現金兌換代幣後,復以代幣投入電子遊戲機內而把玩」,更正為:
「供顧客以新臺幣現金交付甲○○,由甲○○為顧客開啟分數而把玩」外,其於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第15條,刑法第11條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38條第1項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三、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簡易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二庭法官莊玉熙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余富誠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違反第十五條規定者,處行為人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臺幣五十萬元以上二百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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