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度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7年簡字第305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自來水法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7年度簡字第3052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自來水法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7年度營偵字第369號),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改依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嗣改以簡易判決處刑,判決如下:
主文甲○○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增加被告甲○○於審理中之自白外,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另被告甲○○前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稽,茲念其素行尚好,一時失慮,致罹刑章,事後已坦承犯行,並業與臺灣省自來水公司成立和解,賠償完畢,有和解書及繳費存根聯影本各一紙在卷可憑(見本院訴字卷第十四、十五頁),諒被告此後理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因認前開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諭知緩刑二年,以啟自新。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七十三條之一第一項、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二項、第三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自來水法第九十八條第一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簡易判決,應自收受送達之日起十日內,向本院提起上訴(應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庭法官盧鳳田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吳姁穗中華民國97年10月31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自來水法第98條第1款:
有左列行為之一者為竊水,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
一、未經自來水事業許可,在自來水事業供水管線上取水者。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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